撤销房屋登记纠纷案件不应有争议的审判思路

2011-08-29 11:17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2009

  撤销房屋登记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因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本身违法,导致当事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案件;第二类是因对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抵押和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而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案件。对于上述第一类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原因是认为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行为本身违法,很明显,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即可。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二类案件,到底是先进行民事确权,还是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再进行民事确权,长期以来,分歧较大。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审判庭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审判撤销房产证,再进行民事审判,而行政审判庭则认为应当先进行民事确权后再进行行政审判的“踢皮球”的局面,致使本来一件很简单的案件,有时几年都无法审结。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当先进行民事确权。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从对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看,登记行为本身只有证权性,而没有确权性。也就是说,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的登记,只是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宣示,是一种权利的推定,目的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但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该项权利,登记机构无法通过登记行为予以确定。《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足以说明登记行为本身只有证权性。相反,民事诉讼则正好可以确认权利的归属或者事实状态。
   其二,从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属于公文书证,是证据的一种,尽管其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既然房产证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房产证的记载有误,则完全可以不予采信,而直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
   故此,对于该类案件,必须先进行民事确权,确权后登记机构会考虑是否作出变更登记。若登记机构进行了变更登记,已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再无审判的必要;若登记机构仍不予变更登记,已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可恢复审判。可能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10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规定,既是对该类案件审判思路的盖棺定论,也是对长期以来很多法官错误审判思路的正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