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 (试行)

2022-03-16 16:09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破产审判团队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助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条【案件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由本院管辖。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本院可以将一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第三条【移送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书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各基层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不宜移送】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涉及的债权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有重大信访安全稳定风险的;

(二)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三)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且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四)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五)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被执行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未审结的刑事犯罪案件的;

(七)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五条【申请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向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书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六条【终本移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发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七条【移送程序】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报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各基层法院院长签发,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官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各基层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将移送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中止执行】各基层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各基层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其他各基层法院接到通知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九条【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各基层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季节性、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

第十条【移送材料】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审判部门移送下列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组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载明被执行人基本信息、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概况、已查明的资产状况,已处置的资产情况,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已分配的财产清单情况、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在报告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四)执行案件风险评估报告表;

(五)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等;

(七)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八)被执行人涉执案件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清单,债权债务清单以及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九)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债权受偿或财产分配情况相关材料;

(十)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十一)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上述第(九)、(十)项材料的移送以实际存在未前提,不属于移送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申请撤回】破产审查期间,原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予以准许,并在作出准许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退回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十三条【审查受理】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的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并于五日内将受理裁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告知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十四条【当事人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受理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受理裁定书中以该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破产审判部门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恢复执行】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七条【不重复启动移送程序】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八条【受理后的衔接】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于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后七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三)将已经划扣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受理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条【协助审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发挥执行优势,协助破产审判部门做好财产查询、车辆布控、财产腾空拍卖等工作。

(一)对于协助查询财产,被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系统中有未结案的,所有在办案件的执行部门均有协助查询义务,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委托查询函件后,三十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二)对于车辆查找,可通过破产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发起车辆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三)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已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对下落不明人员发起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四)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等,可移送破产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

(五)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各基层法院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各基层法院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以上(一)至(四)项协助事项,由破产审判部门发函发起。

第二十一条【拍卖沿用】移送受理的破产案件可以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无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二十二条【评估沿用】移送受理的破产案件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破产审判部门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现申请评估。

第二十三条【执行费用】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终结执行】破产程序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各基层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指引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xls

附件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docx

附件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docx

附件4: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风险评估表.xls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