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女。
被告张甲,张乙,张戊,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丙,被告张丁,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己,张庚,女,系原告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成某,女,系被告张己、张庚之母。
2011年9月2日,原告和其丈夫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丈夫张某因病死亡。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多次协商无果,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另查明,农历2006年1月 7日,张某某与成某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新县龙港镇富川小区36号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处理】
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归其两个女儿所有;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之32%由原告陈某继承,余额68%归其两个女儿所有;原告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问题一:死者张某某生前的财产只有房屋一栋,但是否房屋都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呢?因张某某生前与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而成某未与张某某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建了一栋房屋,此房产按法律规定应该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笔者以为:虽然成某与张某某的同居关系法律上不支持,但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方面如非婚生子女抚养权、财产等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承办法官认为,该房屋首先应分割一半产权给成某,剩下的一半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
问题二:由于张某某先于其父亲张某死亡,而张某也于次年因病死亡,故而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问题,那么张某的遗产又有哪些呢?
笔者以为:张某自己没有财产,只是因张某某死亡,张某因继承张某某的遗产才分得遗产的部分份额,从而其分得的遗产份额在其死后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问题三:此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那么其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笔者以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并没有被列举在遗产范围之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和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是死者死亡后,侵权人对死者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权利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问题四:张某某的遗产,谁有继承权?
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张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张某某的父母有继承权。但与张某某有同居关系的成某是否有继承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笔者以为:因此,对张某某的遗产,成某还是有继承权的,或者说,因为成某尽较多扶养义务,可以适当考虑分给成某一定的遗产。因此,张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陈某、张某、和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即被告张己、张庚四人共同继承。在处理遗产时,应适当考虑成某因尽较多扶养义务而应分得一定的遗产份额。
问题五:张某的遗产谁有继承权?
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部分。
笔者以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先于张某死亡,所以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张己、张庚依法代位继承,但按法律规定只能继承张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部分。所以张某死后,如无其他遗产的话(事实上无其他遗产),其在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中应得的份额,由原告陈某、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张己、张庚共同继承,但要说明的是张己和张庚是共同代位继承人,他们共同继承的份额是张某某作为张某的儿子应该继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