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建议助力金融机构防控涉执风险

2024-07-04 22:59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李扬 尹君    浏览: 863

今年来,黄石中院先后审结多起银行乡镇支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被提出抗辩的案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乡镇支行在涉执法律风险内部防控上存在一定薄弱环节。为此黄石中院发出司法建议针对性规范银行涉执债权清收时效。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不予执行

在某银行阳新支行与明某某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阳新法院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做出,于2016年9月底生效。按照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某银行阳新支行应当于2018年9月底前向阳新法院申请执行,而该行却于2023年7月才向阳新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当事人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执行。

经阳新法院执行异议,黄石中院复议均认为,某银行阳新支行提交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某银行阳新支行执行申请。

司法建议针对性发出,源头防控

虽然银行在该类案件中均会提出因疫情或催收导致时效中断等的抗辩理由,但经审查均有效法定证据。经过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黄石分局一起座谈调研,发现银行,特别是乡镇支行在执行程序上的风险防控明显存在薄弱环节。这不仅造成了国有金融债权或资产的流失,还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引发不安定因素。

为从“源头”防控风险,化解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黄石中院执行局经过反复研讨,决定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黄石分局发出规范涉银行执行债权合规清收的司法建议,强化金融涉执风险防控。建议: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监督,特别是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所对应催收业务等方面;强化对商业银行的涉执培训教育,学习反面典型案例,提高应对执行时效中断等专业问题的判断和应对的能力;及时开展涉执风险专项检查行动,进一步厘清涉执风险,形成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制度机制。 

高度重视建议落实,共治风险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黄石分局在收到黄石中院的司法建议书后,主要负责人当即签批文件作出批示,要求严格按标准办理落实。相关负责部门更是多次与黄石中院进行研究讨论。

1月后该局向黄石中院送达复函,表示已分别就司法建议书所涉事项与相关银行市分行主要负责人了解和提示,要求相关银行党委高度重视,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制定整改计划,严肃问题责任追究、健全完善内控长效机制等。并向相关银行印发《金融监管意见书》,通报存在问题,提出了强化案件执行管理、加强涉执法律知识培训教育等五条监管意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的一种,指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抗辩权。

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也是为了便于执行。在此,提醒广大申请执行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