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2月31日,某客运公司与柯某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柯某将其所有的鄂B31605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该客运公司名下运营,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收益权均归柯某;客运公司负责营运线路的管理,在营运期间其有权调整车辆运力;客运公司按月收取挂靠费290元,并结算上月售票额的5%。2009年5月16日9时,大雨路滑,柯某驾驶鄂B31605中型普通客车,将陈某撞倒致伤。陈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并需按月给付两年后期治疗费。后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协调未果,陈某诉至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柯某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客运公司不仅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且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权,除每月收取挂靠费290元外,还获取售票额5%的营运利益。发生事故时,柯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客运公司应对柯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客运公司与柯某连带赔付陈某损失269974.88元。
【争议】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客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与柯平富共同承担责任错误。柯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利益归属权人以及驾驶人,其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赔付责任的第一主体。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柯平富,柯平富将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其仅按月收取290元挂靠费,其承担责任也应当以收取的挂靠费为限。另外,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其为被挂靠单位,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柯某肇事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评析】
本院认为:从柯某与客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其对外转让车辆等行为,可以认定柯某系肇事车辆鄂B31605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客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柯某与客运公司系雇佣关系,柯某驾车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柯某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对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然承担赔付责任。而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柯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本身就具有经营风险。而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营的风险性更大。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挂靠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明知,其在允许柯某挂靠的同时,有义务、有责任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由此,对于本案车辆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客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客运公司对于是否允许柯某挂靠,如何挂靠享有选择权,且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享有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强制维修、进行运营线路管理以及进行经济处罚等一系列管理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足以表明,客运公司对柯某的挂靠车辆同样享有支配力和控制力。再次,客运公司对该车运行利益同样享有收益权。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客运公司除每月收取290元挂靠费外,还对柯某的车辆运行利益享有依据每月售票额收取5%的权利。最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车辆存在安全性能方面的瑕疵。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并客观上拥有足够管理手段的情况下,仍怠于对柯某所驾车辆的安全检查和管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综上,本院认为,在对肇事车辆同样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情形下,如客运公司仅只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客运公司与柯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理应就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虽在对柯平富职务行为的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对客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判定上并无不妥。对于该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