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害人之赔偿是否当然免除医疗行为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0-07-29 11:21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2159

   [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白沙镇吕广村吕五组。
   被告阳新县白沙镇卫生院。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老街。
   2007年3月30日19时许,原告之夫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被告阳新县白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沙卫生院)治疗。入院时神智清楚,生命体征正常,有头昏、恶心、呕吐、右腿疼痛等症状,右额部擦伤等体征,被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予以清创缝合、输液等治疗,数十分钟后发现患者病情加重,遂送阳新县三医院作颅脑CT检查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救治,于当晚不治死亡。交通事故案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与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书面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8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对吕某某的伤情认识不足、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延误最佳救治时机、导致吕某某转入县妇幼保健院时不治身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48029元。原、被告在诉前纠纷调处阶段,曾申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对死者颅脑损伤的认识不足、转院不及时、延误部分救治时机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吕某某的死亡结果间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原告黄某某家中有两个儿子。
   [审判]
   阳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夫吕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以及吕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白沙卫生院并未提供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系吕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吕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二者不存在连带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白沙卫生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单独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20%),案外人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确定。判决:被告白沙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2302.6元。
   判决后,被告白沙卫生院不服上诉称:白沙卫生院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夫吕某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我方的医疗行为只是部分、间接的原因,吕某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的混合过错所致,故其损害赔偿应由肇事车主梁某某和我方共同赔偿,而原告已从车主梁某某处获得了足额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再要求我方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白沙卫生院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各种损失2万元(含诉前给付的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非常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白沙卫生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案外人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免除被告白沙卫生院的赔偿责任,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也是笔者将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被告白沙卫生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入住被告处治疗以及死亡结果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事实认可。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举证倒置规则,被告应提供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才能免责。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由于患者吕某某入院时神智清楚、生命体征正常,被告对患者的头昏、恶心、呕吐、右额部擦伤等症状体征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与警惕,仍留院行保守治疗,未及时将患者送交“120”转上级医院处理,从而延误了颅脑损伤的救治时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被告白沙卫生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之赔偿不免除被告白沙卫生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混合作用的结果,二行为先后分别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白沙卫生院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单独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系通过双方协议予以解决的,当事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可以放弃或者认可某种民事权利和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之赔偿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原告与案外人经协议获得的赔偿不免除被告白沙卫生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同类侵权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一方的民事赔偿有时对另一方的民事责任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如,甲被乙撞伤就诊于丙医院后死亡,权利人丁将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赔偿全部损失,判决生效后丁又将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承担一定(如15%)的赔偿责任。如果丙确实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甲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果此时丙以丁从乙处获得了全部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后判决对前判决中乙的赔偿责任可产生影响,因为甲的死亡系乙与丙二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二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丙应承担一定(如15%)的赔偿责任,则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乙如果因“新的证据(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应予受理,并相应减轻乙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前案系以调解方式解决,因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民事权益之权利,原则上不宜进入再审程序,除非构成重大误解等法定原因力。同样,后案如系调解解决,亦不宜影响前案之既判力。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案件很多,但由于交通事故系明显致害因素,而医疗侵权行为不明确且专业技术性较强,当事人在只起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时,法院不可能将并不知晓的某医疗机构追加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有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前后判决产生某种冲突的情况,此时,权利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予以司法救济,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救济程序应以有关权利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因为私权利之行使乃当事人自由意思之表示,公权力不宜予以干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件时,尽可能正当、合理、善意地行使释明权,使“二案合一”,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维护司法统一。
   总之,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共同致人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行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方的民事赔偿并不当然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