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去世债仍在,妻子不当处置遗产应赔偿!法院厘清遗产管理人之责​​

2025-11-06 10:18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余梦婷    浏览: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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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突然去世,

其遗产该如何处理?

配偶擅自处置财产,

债权人权益如何保障?

近日,

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

明确了遗产管理人

法定职责与法律责任,

对规范遗产处理、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借条交接场景.png

(图片由AI生成)


案 情 回 顾 


王某(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数年前向好友张某(出借人)借款数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王某因病不幸去世,借款尚未偿还。张某遂将王某的配偶刘某、其未成年子女等遗产继承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所有继承人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笔债务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处置了王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仅剩余少量资金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故判决刘某及其子女仅在继承该笔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张某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遗产范围认定错误,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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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审 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去世后,其配偶刘某明知张某债权的存在,但未经债权人张某同意,也未进行遗产清算,便将其与王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获得售房款23.8万元。刘某随后将其中23万元转给了自己的娘家亲属,用以偿还王某生前欠其娘家的债务,未对张某的债权予以任何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债务性质。维持一审认定。因为刘某未参与借款、事后也未追认,且张某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王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仅为王某个人债务,而非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遗产范围。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王某的遗产。因此,整个房屋的出售款23.8万元中,属于王某遗产的份额应为11.9万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的核心在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刘某是王某的法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其负有法定义务,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刘某在明知存在张某这位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反而将遗产份额对应的售房款擅自转移给其娘家人,该行为明显存在故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张某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向债权人张某赔偿损失6.2万余元。该金额是以张某及王某欠其妻娘家人债务占比计算得出。刘某的未成年子女因不具管理能力,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



法 官 说 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本案为公众厘清了几个重要法律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严格。并非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有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


遗产管理人有法定职责。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负有妥善管理遗产的义务。遗产管理人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进行清算,在清偿完税款和债务后,再有剩余才能由继承人继承。不能将遗产当作“自家私产”随意处置。


违法处置遗产需担责。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即使继承人最终放弃继承或继承份额有限,也需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 条 链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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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限定继承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