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的司法应对探析

2011-09-14 11:11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3392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不仅详细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程序,同时还规定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司法机关的介入权等内容。在我国当前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因征收引起的司法诉讼只会越来越多。而司法机关如何应对此类纠纷,已经成为必须研究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政府实施的一项旨在剥夺单位、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民事等多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行政规划法律关系。《征收条例》第9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以符合行政规划为前提,只有在行政规划允许的范围内,才可以实施征收行为。
   其二,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行政机关剥夺行政相对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会产生行政征收法律关系。
   其三,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征收虽然是一种强制性行政命令,但不同于没收,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征收条例》第2条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剥夺被征收人对物的所有权以后,与相对人之间会形成征收补偿法律关系。
   其四,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征收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为主要内容,被征收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因征收而转移至征收人名下,因此,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后果。
   其五,补偿合同法律关系。房屋征收虽然带有很明显的强制性,但征收决定实施以后,因补偿履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友好征收和强制征收。在友好征收的场合,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对房屋的价值补偿可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按照补偿协议给付补偿费,而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协议履行搬迁义务,双方当事人都应受补偿协议的约束,自觉履行合同。
   这些不同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必然产生不同纠纷诉至法院,而法院则应当就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法益进行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1.征收决定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当事人(被征收人)要求保护的法益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实体性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主要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把握的内容包括:其一,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其二,征收是否符合已制定的行政规划以及该行政规划是否合法有效;其三,征收决定的具体生效时间等等。  
   2.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当事人(被征收人)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平补偿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着重审查补偿决定方案的制定、补偿决定方案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把握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3.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件。虽然《征收条例》第25条没有明确说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从其与该条例第14条和第27条表述上的区别来看,这一类型案件应当认定为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被征收人)需要保护的法益是合同。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可以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从如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是否履行、是否构成违约等方面来把握争点。
   4.被征收人知情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当事人(被征收人)需要保护的法益是《征收条例》赋予其参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发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听证权。当上述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时,被征收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时,需要把握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有此义务以及是否作为。
   5.被征收人选择权纠纷案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房屋征收部门未能按照被征收人的意愿提供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完全可以其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此类案件当事人(被征收人)保护的法益是其程序性权利。虽然《征收条例》赋予被征收人的此类权利属于征收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能单纯以此类程序性权利未能得到保障而否定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此类权利的救济,可以其他责任形式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