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认同的困境及其出路

2010-07-30 11:10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3475

 

论司法认同的困境及其出路
——以法官形象对当事人的信息传递为路径
   社会认同理论的奠基人塔费尔将社会认同概括为:“个体认识到他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同时也认识到作为群体成员带给他的情感和价值意义。”[1]具体到我国司法领域的司法认同,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普遍信奉的道德标准和主流价值观念的指引下,根据自身对司法工作人员及其司法活动的接触、了解和认知情况,所形成的一种总体评价。近年来,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更高的司法需求和期望,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管理、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作了很多工作,但司法的认同度并未随之提高,仍有很多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诉和涉诉信访案件数量也未见明显下降,还时有当事人对实体和程序上并无问题的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甚至出现缠诉的怪现象。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否被接受和认同,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外,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可能就是法官的形象。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法官形象对当事人和普通大众传递的信息入手,来分析我国目前司法认同面临的困境及原因,并探索走出困境的思路。
   一、进路:法官形象对当事人传递信息的剖析
   有人可能会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是其所涉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得到了公正处理,那么,当事人为什么还关注法官的形象?对于这个疑问,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信息不对称。我国目前还是一个人口众多的乡土社会,农民比例很大,他们大多对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而他们面对的法官几乎都经过了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很显然,双方在法律信息上明显不对称,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明确预期。其二是法官和当事人在地位上的不对称。案件诉致法院以后,当事人只能收集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其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和意见等,而法官却拥有案件最终的裁判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故当事人无法控制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其三是少数法官存在司法不廉的现象。尽管绝大多数法官都是廉洁、公正的,但正如教授中有假道学,老师中有登徒子一样,法官队伍也不例外。由于少数法官存在司法不廉现象,使案件裁判结果进一步带有不确定性。正因为上述原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几乎无法预知法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最终裁判结果,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当事人总是怀抱一颗高度敏感的心去捕捉法官的态度、言语等细节,并从这些反映法官形象的细节中判断法官是否做到了中立、公正,自己是否得到了平等对待,以及其所涉案件是否获得了公正处理。所以,可以说,法官形象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可以直接感知的司法公正。那么,他们又能从法官的形象中得到哪些反映司法公正的信息?接下来笔者将从法官在接待、庭审、制作裁判文书和工作之外四个方面逐一分析法官形象对当事人传递的信息:
   (一)亲民:法官在接待时的形象对当事人传递的信息
   接待当事人是法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这个过程没有庭审那么严肃和庄重,但法官的形象也非常重要,尤其是立案庭法官的形象。因为这可能是他们第一次与法官接触,而此前他们对法官又没有一个清晰的理性认识,所以,此时法官的形象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当事人遇到的是一名耐心、细致并富有同情心的亲民法官,那么,法院及法官就可能树立一个正面、积极的形象,反之,如果遇到的是一名端着架子、操着“洋”腔、表情冷漠的法官,给当事人就可能留下负面的坏形象。例如很多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接待当事人时,推出的“四个一”便民措施,即: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张凳子和一杯热水。做到这些,成本并不高,但关键是愿意不愿意做,是个态度问题,表明的是法官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暗示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生硬的官与民的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本能的防备心理,便于查明案情和其他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且有利于建立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并信服人民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
   中国是一个乡土人情社会,中国人之间,尤其是广大农民之间发生了纠纷,他们的第一选择往往不是诉讼,而是想办法来协商解决,诉讼只是他们不得已的最后选择。故此,法官在接待当事人时的人民公仆形象尤为重要。有时候,法官耐心听取当事人诉说心中的不满和委屈,并以理解的态度去开导他们,可能比给当事人讲解抽象的法律条文,更能获得当事人的信赖和尊重。因为对于法官来说,“诉讼过程,不应当只是走完全部程序然后得出结论的过程,也应当是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过程”[2];对于当事人来说,人民法院不仅是公正裁判案件、解决纠纷的地方,而且也是他们倾诉心中不平和委屈的地方。
   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够在中华大地上长盛不衰,并对我国的司法审判产生如此巨大和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关键就是因为这种审判方式体现了法官亲民、便民和利民的形象。如果法官在当事人心中树立了一个为民请命、为民解忧的亲民形象,那么,就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也有利于当事人信服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使败诉了,他们也会认为是自己的确没有道理,输得心服口服。
   (二)公正:法官在庭审中的形象对当事人传递的信息
   庭审中,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是体现法庭神圣和威严的重要举措,也是体现法官公正形象的最重要载体。为此,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法官在开庭过程中的着装、行为、言语和仪表等各方面的形象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准则第三十一条还笼统的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法庭这种庄严威仪场景的设置“足以令当事人和旁观者肃然起敬,从而得以引导对抗的双方进入到理性的诉讼轨道,并且对于当事人接受裁判起到相当的说服作用”[3]。所以,法官只有严格规范地按庭审司法礼仪进行庭审,当事人才能真切地感受到法官在认真对待他们,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审理他们所涉的案件。正如休厄特法官所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4]而庭审司法礼仪的规范操作恰恰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正义得到主持。
   在庭审中,法官还要注意地位中立。地位中立要求法官既不偏向原告,也不偏向被告,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其核心是避免法官在诉讼中参杂自身的主观好恶和客观利害关系,达到始终以“居中裁判”的角色去参与和指导诉讼程序的推进。如果做不到这些看似并不重要的程式性细节,当事人就很可能认为法官没有公正审理,并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例如顺手接过一方当事人递过来的一支香烟或遇到自己认识的当事人、代理人时为了礼貌而打声招呼等这些微不足道的“小节”,都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怀疑,如果败诉,就很可能无休止的申诉或上访。
   在庭审中,法官只有严格做到司法礼仪和地位中立的公正形象要求,才“可以让冲突的双方意识到诉讼结果是双方机会均等情况下证据与法律比拼的结果,因而更容易服判息争”。[5]
   (三)严谨和理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形象对当事人传递的信息
   裁判文书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自由和生命,所以,基于对自身权益的关切,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的标点符号、措辞、案件事实的认定、论证与说理以及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细节都异常敏感,哪怕是一个很小很小的疏忽,都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和不满。同时,载判文书也是法官书面形象的真实写照,是不是一名优秀的严谨理性的法官,只要看看他(她)制作的裁判文书,就能判断出他(她)的文字功底、法律知识功底、逻辑思维能力和分析论证能力等各方面的水平和办理案件的态度,根据这些信息分析,他(她)的形象就会跃然纸上。因此,制作裁判文书是展示法官严谨理性形象的重要舞台。
   例如,如果在裁判文书中时有错字、漏字和重字现象,虽然这种情况可能不影响案件实体裁判质量,但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对该文书没有认真校对,态度不负责,视人民的权利如儿戏。这种情况出现时,很难让当事人相信你能正确处理案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也是无从谈起,法官工作作风严谨的形象更是无法树立。
   又如,裁判文书中的分析论证和说理是反映法官理性办案的重要信息渠道。有很多当事人不停地申诉和上访,就是因为裁判文书中的论证说理不透彻,使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不明白败诉的原因,从而怀疑法官收受了对方的好处,搞“暗箱操作”,结果才导致司法不公。如果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论证,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不管支持与否,都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论证和说明,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那么,不仅可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有利于树立法官理性的形象,从而形成法官与当事人和普通大众之间的信息良性互动。
   (四)审慎:法官在工作之外的形象对当事人和普通大众传递的信息
   法官在工作之外的形象,也会对案件当事人和普通大众产生影响,尽管此时传递的信息是间接的,但同样不可忽视。对于法官来说,工作之外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相比,要长得多。完全禁止法官参加各种社交活动和杜绝与外人的接触,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关键是要审慎,要以审慎的态度参见社交活动和交友,要以不影响法官的形象为原则。如果当事人发现承办其案件的法官经常在高级酒店、舞厅和其他娱乐场所出入,即使是法官自费,也同样容易使当事人误认为法官是在接受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请客和消费。这样,当事人就会情不自禁地认为,法官也可能接受自己案件对方当事人的请客和消费,结果其所涉案件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处理,他仍然会怀疑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前段所说的情况只是影响法官的个人形象,而更严重的是,当事人和普通大众发现带有司法机关标志的警车出现在高级酒店、舞厅和其他娱乐场所或其周围。此时,尽管是某位法官或某几位法官所为,但受影响的则不仅仅是这位或者这几位法官的形象,而是整个司法系统的形象,它会使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权威都受到损伤,哪怕我们一直在为公正司法而努力工作。因此,笔者一直认为,法官集体的公正形象是所有法官公正形象相加的结果,而法官集体的负面形象则是个别法官负面形象相乘的结果。俗话所说的“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可能就是这个道理吧。
   上文从四个方面全面剖析了法官形象对当事人传递的信息,我们不难发现,我们法官有时甚至是不自觉的只言片语或者表情等细节,哪怕是这些细节非常的微不足道,但都可能印入当事人的意识深处,对法官的形象或产生正面影响,或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法官良好的形象就是司法公信力的生命,是司法获得认同的无形载体;法官良好形象的丧失就意味着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的开始,也是司法难获认同的重要根源。
   二、困境:法官形象的现状及原因探析
   法官在工作中和工作外的形象无时无刻都在向当事人和普通大众传递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信息,进而影响案件审理的顺利程度和裁判结果能否最终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因此,对于当事人和普通大众来说,法官形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使人搞不明白的是,我们的一些法官,甚至是很多法官却不注重自身的形象,向当事人传递的信息不仅没有树立法官良好的形象,而且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审判的社会公信力。正因为这个原因的存在,才出现了前文中所说的司法不被认同的怪现象。对于很多法官为什么不注重自身形象的问题,值得每一名有良知的法律人进行深思和检讨。笔者认为,这不仅有我们法官自身的原因,也有我们制度设置和执行上的原因。
   就法官自身的原因来说,首先是有些法官、甚至是很多法官,还没有把当一名好法官作为自己终生的追求和信仰。笔者认为,作法官最重要的是要树立当一名好法官的信仰,要有为法律的实施和法官职权的正当行使而牺牲生命的意识和准备,把当一名好法官作为自己的终身追求。而我们的很多法官在意识深处仅仅只是把当法官作为谋生的一种手段,有些法官是把当法官作为实现其政治梦想的桥梁,甚至还有极少数法官是把当法官作为一种沉溺于奢靡生活、权钱交易和留恋于灯红酒绿的花花世界的资本。如果当法官仅仅被看作了一种手段、桥梁和资本,而不是目的、追求和信仰,那么,法官公正的形象就会很难保证。
   其次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理念,而法官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形象主要就体现在程序进行过程中。西方长期以来诉讼的宗旨是:尽当事人和裁判者之所能,在法定程序的框架下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6]在这里首先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尤其是法官的中立原则,即通过法定程序保证司法权的正当运行,这样才可以使当事人无论是胜诉或者败诉,都能口服心服,增强对司法的信赖感。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就确认了程序保障的权利,而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过程”条款简直就是其法文化的标志。然而,在我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中,找不到这种上升为基本权利的程序概念,所以,法理学家马克斯·韦伯称中国的法制是反形式主义的,认为中国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这种理念体现在中国司法传统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根深蒂固,一直到现在,还有很多法官没有认识到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这部书中所揭示的深刻道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再次是很多法官没有给自己一个正确的定位。司法审判是党通过这种方式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而司法审判的执行者——法官则是穿着法袍的“书记”。[7]然而,我们的很多法官由于受长期以来“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本末倒置,以管理者自居,把审判的过程当成自身行使权力的过程,或者特权思想严重,高高在上,盛气凌人,而全然忘记了自己人民公仆的身份,至于自身形象的问题更是抛到了九霄云外。另外,很多法官也没有认识到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只是把自己当成了社会大众中的普通一员。须不知,在西方,法官被视为“孤独的贵族”,之所以“孤独”,就是因为法官身份的特殊性,他是正义的捍卫者,是法律的守护人,是司法领域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著名思想家弗朗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这句名言也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法官身份的特殊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需要注意自身的形象,如果法官良好的形象丧失了,人民就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产生怀疑,而我们的很多法官恰恰忽视了自身身份的特殊性。
   就有关法官的制度设置和执行方面的原因来说,笔者认为,主要也有三个方面:其一是进入法官行列的门槛不高,成为法官的成本较低。尽管我国新《法官法》要求初任法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与很多国家相比,我们对法官资格的要求是最低的。例如英国全职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8]又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官资格必须经过两次考试及格才可能取得。第一次考试即大学毕业考试(应考者须在大学修习法律至少三年半,其中至少须有4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考试合格者,还要在规定的机关或机构实习2年。然后,再参加第二次考试,本次考试成绩是挑选法官的主要依据,考试合格率为10%。[9]另外,从法官的数量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我国现有法官22万之多,全国平均6,000多人就有一名法官,这一数量和比例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相当高的。人们都知道,得来的越容易,就越不珍惜。所以,法官的任职资格较低,是法官忽视自身形象的制度因素之一。
   其二是对法官的保障性机制不足。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地位和职业素质,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法官与其他公职人员并无两样,其中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法官的薪金待遇不高。当今各国除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外,绝大多数国家法官的收入水平都相当于公务员工资序列的较高水平,尤其是近年很多国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以来,法官的薪金待遇普遍较高。而我国法官的薪金只是参照公务员的工资标准,如果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这样的薪金待遇很难树立法官职业的荣誉感,容易使法官忽视自身形象。
   其三是对法官的监督机制错位。现代社会中,任何权力都处于制约别人并被别人制约的状态中,法官手中司法权的运作同样适用此逻辑。但在我国,对法官的监督则很特殊,一方面,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存在过多过泛的现象,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演化为对司法权的干预,法官在很多情况下很难独立行使司法权,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在为其他有关部门和特权人员背“黑锅”;另一方面,尽管我国也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切实用来加强对法官行为等各方面的约束。如果法官在违反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时,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法官公正的形象也很难树立。
   三、出路:保障法官形象的机制构建思路
   对于当事人和普通大众来说,法官形象的重要性显而易见,而我们的很多法官却不注重自身形象的树立。这个问题和矛盾的解决,笔者认为,通过对普通的法律人进行短期运动式的教育和培训(包括法律知识和政治素养等)是绝不可能实现的,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机制才可能完成,而这套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继续毫不犹豫地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所谓职业化,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10]具体到法官的职业化,可以分为四个层面:(1)是从事专门的法律工作,即以定纷止争、解决表现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为职业,它与立法和行政机构不同;(2)具有独特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维,不仅包括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当包括实践素养、审理技能和经验,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3)应当包括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经验、高度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刚正不阿、公正和有效率地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4)有崇高的信仰和追求,一切均超脱于人情世故,只服从法律,抛弃各种利益纠葛,唯法至上。[11]本文所述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决不是仅仅强调对法律知识的要求,而是一个综合性评价体系。
   新世纪之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实施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但有些人却认为它背离了民主化、大众化的人民司法路线,才导致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突出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官职业化内涵的误解,其实,法官的职业化与民主化、大众化的人民司法路线不仅不矛盾,而且还有利于更好的执行人民司法路线,法官的职业化就好像为人民司法路线插上了腾飞的翅膀。至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突出矛盾的,如果说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有关,那就是目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还不够彻底。
   继续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关键点就是把好进人关。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法官的进入门槛,相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都是很低的,这样不利于树立法官的职业荣誉感。笔者认为,在法官的选任上,一方面,不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从律师中选任的成功经验。对于律师转任法官的优势和好处,各方面的论述已经很多了,在此不赘述。另一方面,有效利用法官助理这个培养平台也很重要。目前,法官助理制度只是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的一种尝试而存在。其实,它还可以作为法官培养和选任的平台。对于凡是通过考试进入法院的高校法律专业人才,即使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也不宜直接任命为初任法官,而必须经过至少三到五年法官助理的培养和锻炼,然后再经过全国法院系统的统一考试,其中优秀者才能任命为初任法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通过考试招聘法官,最好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这样,有利于激励法官积极上进和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
   第二、不断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承担了很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因此给予其崇高的社会地位和良好的职业保障,应属理所当然,也有利于增强其职业的荣誉感和树立公正的职业形象。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身份保障,又称职位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和免职。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除非渎职,不受罢免。而我国目前经常出现法官停职或免职随意化的事例发生。例如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因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有关机关硬是要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不仅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抵制司法中的不正之风,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而且有利于法官珍惜来之不易的优越职位,从而放弃贪念,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的薪金待遇。优厚的薪金待遇既可以维持法官较体面的生活水准,也有利于维护法官的职位尊荣,使其心无旁待地执行职责。俗话说得好:“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并且在国外,法官的薪金一般都较高,尤其是实行高薪养廉的国家。因此,提高我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势在必行。
   第三、构建法官的精神家园。在西方,法官被称为“孤独的贵族”,之所以“孤独”,是因为其职位的特殊性;之所以被称为“贵族”,是象征其地位的尊贵。但不管法官的职位有多特殊,其身份有多高贵,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法官也是人,而不是机器。是人就有七情六欲,就要有精神寄托,完全忽略法官情感的制度设计肯定是要出问题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构建法官的精神家园。具体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充分利用法官协会这个平台,通过举办各种有益的活动,建立法官共同体。在这里,不仅可以释放法官繁忙工作所带来的疲劳,也可以加强法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形成良好的法院文化,不断提高法官的文化修养和生活品位,从而使我们的法官远离那些尘嚣、低俗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四、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自律机制建设。实践证明,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权作为权力的一种,也毫不例外的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对于我国的法官监督制度来说,一方面,要抵制来自借监督之名而行干预司法之实的假监督,另一方面,又得认真执行《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12]等监督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使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官得到应受的惩罚,同时,也是对其他尚可能出现违反上述规定法官的警示。
   如果说外部监督意在建立法官“不敢为”机制的话,那么,完善法官的自律机制,就是建立法官“不愿为”的机制。所以,相对于法官的外部监督来说,法官的自律重要得多,因为后者有利于使法官在内心深处去拒绝违法犯罪的发生。对于法官的自律机制建设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法官引咎辞职制度和设立法官自律委员会。前者在于给违反法律规定和背离职业道德者一个从内心深刻反省的机会,使其在行动上予以检讨、纠正,并让其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主动承担责任;后者在法官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背离职业道德仍不主动承担责任时,有权提请法院院长报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罢免其职务。推行这两种制度,有利于培养法官的廉洁自律意识,形成司法职业自律氛围,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官良好形象的树立有利于提高司法的认同度,但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司法获得广泛的认同,因为司法认同度的提高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官形象的不断改善,而且取决于各级人民法院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还依赖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但如果法官不关注自身良好形象的树立,那么,司法肯定很难获得广泛的认同。
注释:
[1] Tajfel H.differentiation Between Social Groups:Stedies in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intergroup Relations.chapters1~3.London:Academic Press,1978.转引自李后龙著:《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努力增强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度》,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3期,第8页。
[2] 林少棠:《形象公正乃司法公正题中之义》,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9日理论与应用版。
[3] 林少棠:《形象公正乃司法公正题中之义》,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9日理论与应用版。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5] 贺卫方著:《司法改革必须按法理出牌》,载www.civillaw.com.cn,于2009年5月3日访问。
[6] 参见缪蒂生著:《当代中国司法文明与司法改革——一种实证方法的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版,第113页。
[7]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传读同志在2009年湖北省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话——《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息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再认识》。
[8] 参见肖扬著:《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9] 参见肖扬著:《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
[10]〔美〕哈罗德•伯曼著:《美国律师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8页。
[11] 缪蒂生著:《当代中国司法文明与司法改革——一种实证方法的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版,第169页。
[12]“五个严禁”具体指: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漏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