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庭提交有关案件证明不构成诽谤

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13-05-10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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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阳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向法院打官司出具一份证明而起诉的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阳新县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被告刘某虚构事实,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据称:“陈某与阳新县某公司所签的合同是陈某伪造的”。被告刘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纯属虚构。被告针对特定的原告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不真实的言论,损毁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和不良社会影响,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99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阳新县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阳新县某公司将被告刘某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作为证据在庭审时提交,该证明称:“陈某与阳新县某公司所签的合同是陈某伪造的”。2010年6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被告刘某出具的此份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定。现在原告陈某以被告刘某的那份证明给其造成精神创伤和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在2009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给阳新县某公司作为证据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是公民履行知晓案件情况,行使作证的义务的良好表现,并不具有故意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为目的,且该证据只在特定的场合和对特定的人出现,传播的范围极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原告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所出具的证据行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不特定的公共场所和不特定的人群对原告陈某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等。同时,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带来不良后果或精神上有受到何种损害;故对原告陈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上,原告陈某并未出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及法院是否受理的证据,故被告刘某认为原告陈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