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全面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 机制建设的实施办法

2024-04-16 16:08
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关于发挥商会调 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9〕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对接工作 的通知》(法办〔2019〕383号)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商会的调解优势,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与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省工商联)会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以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与依法维护民营经济主体权益统一到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来,以有力举措促推基层社会治理和平安湖北、法治湖北建设。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是指全省各级商会调解组织自主开展调解或者接受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民营经济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并依法赋予相应法律效力的工作机制。通过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司法审判与商会调解各自的优势,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第三条 开展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应当遵循适宜调解和自愿调解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达成协议。

(二)便捷原则。根据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实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灵活商定解纷方式,尽量简化操作程序,提升解纷效率,提供最大便利。

(三)公正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调解,确保调解行为的合法合理、规范公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商联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当事人优先选择商会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依法对商会调解工 作开展业务指导,规范诉调对接流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等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与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门,是诉调对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具体衔接、沟通与协调。 

第六条 工商联负责调解组织的设立和管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商会或者行业商(协)会自行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或行业调解组织、聘任专业调解员,充分发挥其在商会成员内部或行业领域内的协调解纷优势。商会或行业商(协)会自行设立的调解组织接受工商联的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共同负责调解员的选聘,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应注重从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商会运行、有行业影响和威望、具有法律政策素养、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调解工作的商会负责人、企业经营者、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工会代表、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相关领域专家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干警中进行选聘。

第八条 调解员负责做好矛盾疏导、纠纷调解、释法答疑等工作,负责案件流转登记、组织协调、制作笔录、协助签订协议、管理台账及案卷等工作,并督促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


第三章工作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范围,以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为民营经济主体的民商事纠纷为主,包括商会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企业内部的纠纷,会员与生产经营关联方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其他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其他适宜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第十条 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自行申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经由调解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营经济领域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派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委派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或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民营经济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意愿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准许撤诉裁定书。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对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且符合委派调解条件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委派调解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二)人民法院委派调解时,应当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出具委派调解函,同时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并附当事人签署的委派调解告知书。

(三)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3日内确认接收。如发现委派调解的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纠纷范围、明显超出调解员擅长领域或者其他不适宜接受的情形,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说明不予接受的理由并将纠纷案件及时退回人民法院。

(四)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委派调解的期限自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确认接受委派调解之日起计算。

(五)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及时将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委派调解复函及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备案。

(六)调解员应督促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如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委派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或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员应当协助办理。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立案出具调解书或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七)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出现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时,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派调解复函、调解笔录及案件相关材料移交法院,法院应及时依法立案。委派调解复函应详细说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原因,调解笔录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进行确认。

(八)委派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关于诉前委托鉴定的规定和程序,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办理。如进行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且符合委托调解条件的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出具委托调解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二)案件承办法官委托调解时,应当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出具委托调解函,同时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并附当事人签署的委托调解告知书。

(三)案件承办法官委托调解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3日内确认接收。如发现委托调解的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纠纷范围、明显超出调解员擅长领域或者其他不适宜接受的情形,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说明不予接受的理由并将纠纷案件及时退回人民法院。

(四)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委托调解的期限自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确认接受委托调解之日起计算。

(五)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及时将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委托调解复函及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准许撤诉裁定书。

(六)委托调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出现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时,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复函、调解笔录及案件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委托调解复函应详细说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原因,调解笔录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自行选择工商联管理的调解组织申请开展调解。

(二)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纠纷范围且适宜调解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规定分配调解员。确认受理的纠纷,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解受理通知书。

(三)自行开展调解的案件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者出现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时,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自行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调解组织应当先行对司法确认申请进行确认并代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立案并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或者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和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及调解笔录;

(四)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

(五)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材料;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各地因地制宜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当地党委政府设立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综治中心)或者各商会所在地点成立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调解工作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应及时将成立的调解组织、选聘的调解员名册以及调解工作室具体地址等信息,报省法院立案部门和省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诉调对接主管部门应建立民营经济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调对接联络员名册。联络员负责调解案件材料移送、信息沟通反馈等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以公益性服务为主,在省法院和省工商联的共同指导下,可按相关规定积极探索调解工作经费补助来源渠道和收费方式,保障阵地建设和工作运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共同推动在线调解模式,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和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开展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笔录、申请司法确认、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和工商联采用联合组织培训、疑难案件研判等各种有效方式对调解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业务指导员,传授法律及相关知识,提升调解员的法律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省工商联每年对调解工作表现突出的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及商会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表扬,开展“商会调解之星”推选活动,宣传典型、推广经验、展示成效。省法院把诉调对接工作纳入人民法院一站式诉讼服务建设考评,将调解案件量、成功率以及诉前调解申请执行率等作为衡量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联加强对所属商会调解组织的管理和服务,加强对调解案件的监管,督促并做好案件的建册、归档 和评查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工商联和调解组织应加强对虚假调解行为的防范,对于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法院与省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