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涵盖之,从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
这一立法变化并非立法者的疏漏,相反恰是其在准确把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基础上的有意为之,可以说是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正本清源和面目还原。因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所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所导致的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继承丧失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部分外,其余的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蓄,现因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导致预期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实际上是其所在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弥补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目的上是一致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不能同时主张,否则有违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
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长期以来我们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依据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九条。而此种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参数计算出的所谓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能全面的反映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真正的本质内涵是不相符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考虑到与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一致性,在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时并未使用“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参数,而是以错就错,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技术分解,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存的局面。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计入”二字的理解,目前实务界争议不断。结合本文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本义应当为,在目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尚未变更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数分别计算,然后将两项相加还原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得出《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当然,在法律文书的撰写过程中,我们要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业已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现实,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建议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简要说明: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若干元。
然而,上述的做法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后法律衔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如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又回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错就错的老路上。更为不利的是,我们无法摆脱以司法解释推翻《侵权责任法》的嫌疑。笔者以为,适时变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出路。就此,笔者认为有两个参数可供选择:一是我们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做法,以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准;二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得出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基准。具体计算方式为:选择上述的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为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