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这起婚姻纠纷案件

2010-07-30 11:22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2308

    [案情]

   原告叶某(女)于2008年12月3日以被告曹某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与程某于1993年10月1日结婚,未领取结婚证但属事实婚姻。2006年被告认识了原告叶某,在谎称自己已离婚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1日与原告叶某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程某时有来往而与之争吵,被告便与程某协商离婚。由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其双方先领取结婚证,再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被告便于2007年7月20日与程某补领了结婚证,并于同年7月23日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8月1日,被告又与另一石某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向侦查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民事部分应当中止审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完全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
   婚姻法第十条将重婚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似乎并未将重婚这一情形排除在外。其实不然,这里所讲的可消失的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并不包括重婚,因此,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即使被告前婚已合法解除,人民法院仍应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
   2、本案刑事和民事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本案被告曹某的三次婚姻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应属典型的重婚,被告第一次婚姻与程某虽然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其中第(一)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这说明,法律对被告的第一次婚姻是认可的。那么,被告在与程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叶某登记结婚,明显重婚。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在刑事方面则只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除此以外,不能改变其重婚的事实。也就是在被告两次婚姻都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重复登记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两者都合法,必然认定其中有一个合法的,另一个是非法的。一般来说,前婚是当然合法,后婚则为非法。那么有人会提出质疑,如果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前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就会导致确认后婚无效情形的消失,那么后婚也会转化为有效,也即隐示被告之前的重婚行为从此不再受法律追究了。这里似乎产生了一个法律冲突:一方面被告的重婚行为在追诉时效内法律仍可追究,不会因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受影响;另一方面在前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就会导致确认后婚无效情形的消失,后婚也会转化为有效,其重婚则不可追究,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仅包括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二)、(三)、(四)项的情形而应当将此重婚情形排除在外?其实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产生这一法律冲突想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不同理解。也就是说有些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是可以消失的,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有的情形则在不会轻易消失,如重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重婚事实一旦存在,在法定追诉时效内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诉讼而被宣告无效或被解除婚姻就因此可以免受法律追究。因此重婚情形并不属于随时间的推移而可自然消失的情形,也就当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调整之列。
   3、本案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出现在经济纠纷领域,后来也被其他有着刑民交叉案件的领域所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遇到了很多困难,学者提出的质疑也越来越多,因此婚姻家庭领域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如果一案的处理无需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则应当允许刑民并行。不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重婚的自诉,亦应当允许其离婚后仍享有刑事自诉的权利。本案的处理虽然在刑民上有交叉,但并不相互影响,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还是应当向侦查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关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