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妇联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各自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及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印发的《黄石市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省、市关于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家调委”)系设于各级妇联组织,负责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黄石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及其所辖的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均设家调委;村(社区)妇女组织可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家调站。
第二条 家调委、家调站的主要职责是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总结、创新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调处的新经验、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协助配合法院、基层法庭调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可与地方家调委订立诉调对接书面(或口头)协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后,应引导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在立案前将纠纷案件委派、委托给具备调解能力的家调委进行诉前调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委派、委托家调委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一)离婚纠纷;
(二)亲子关系纠纷;
(三)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
(四)同居关系纠纷;
(五)继承纠纷;
(六)邻里关系纠纷;
(七)其他适合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
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得委派、委托婚家调委进行调解。
家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收后协议内容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条 家调委应指定调解员具体负责承办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委派、委托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家调委及其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调解活动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家调委及其调解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廉洁自律,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向当事人介绍或推荐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应当为家调委的调解工作提供如下必要的工作支持,进一步提升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一)为家调委受理的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定期反馈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瑕疵及问题;
(三)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四)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妇联干部担任的人民陪审员等纳入法院系统的业务培训范围。
二、委派、委托调解流程
第十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委派、委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向家调委出具委派、委托函。
第十一条 家调委在收到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的委派、委托函后,应当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指派调解员具体承办调解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及时反馈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家调委应予准许。
第十三条 家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家调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家调委应当在达成协议后3日内将调解结果电话告知委派、委托人民法院、基层法庭。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家调委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当事人持家调委出具的终止调解告知书到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立案前委派、委托家调委进行调解后,调解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家调委调解时间不计入法院、基层法庭审理时间。
第十七条 家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有过激现象时,应当及时与委派、委托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沟通相关事项,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稳控工作,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家调委在调解离婚、赡养、继承、扶养等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可建议当事人向委派、委托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三、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当事人知晓调解员身份,并一致同意要求该调解员主持调解的除外。
调解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或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提出。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仅以调解员违反回避规定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的回避,由家调委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家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 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立案前委派家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家调委自行受理纠纷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申请司法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除外。
家调委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
(一)经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派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家调委自行受理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该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审理确认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确认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不予确认并裁定驳回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六)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七)其他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立案后委托家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后生效的,人民法院、基层法庭经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按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基层法庭 按调解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