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塞山区法院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叫好不叫座”原因并提出建议

2013-11-13 14:30
来源: 西塞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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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首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一些具体问题上没有作详细规定,致使该制度出台后出现“叫好不叫座”现象。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这种现象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1、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适用条件以及责任规定不明。我国民诉法一方面作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通过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直接对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大开方便之门。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修改后的民诉法也仅是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而鉴定人未出庭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对鉴定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力,结果就是将因鉴定人不出庭导致相关事实无法举证而败诉的风险转嫁给当事人自己承担。

2、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制度不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会产生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而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也仅规定,鉴定人因出庭质证而产生的相关交通费、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由谁负担、收取标准也不明确。另外,我国并没有专门的鉴定人保护制度,一些鉴定人员担心被当事人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

3、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具体制度缺乏。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由于对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批准、通知,身份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宣读、当事人质询的内容、顺序以及纪律等相关具体的操作制度设置均无明确规定,导致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环节秩序混乱,庭审质量和效率低下。

4、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水平有待提高。由于我国的鉴定机构实行市场化、社会化,有些鉴定机构出于利益考虑,有些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导致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鉴定人对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性、可行性本身不自信,更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鉴定人员长期以来仅停留于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经验十分缺乏,所以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难以胜任出庭作证的活动。

二、相关的建议

1、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除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能质询的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之外,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询;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接受质询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对仍不出庭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接受质询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除名,并对其所在鉴定机构处以较高数额的罚款;

2、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应赋予鉴定人相应的权利。鉴定人对于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言,司法保护措施可以认为是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基本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其出庭作证期间予以必要的人身保护。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鉴定人出庭程序规则。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则包括:当事人申请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对于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审查其申请理由和拟作证的事项等。对于不予准许的,应通知申请人。对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鉴定人的身份、执业资格、是否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等事项。当事人双方对鉴定人发问时,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依次发问。当事人双方的发问应当围绕鉴定依据的材料以及方法、步骤、分析、结论等与鉴定有关的事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当事人双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发问或询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鉴定问题询问鉴定人。

4、提升司法鉴定队伍整体素质。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并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提高鉴定意见科学性、权威性。另外,要加强对鉴定人员包括专业技术水平在内的综合素质的培训和提高,使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专业、准确的表达和陈述其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以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