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规定确立了保全或先予执行复议制度,该制度旨在保障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情形下的救济权利,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缺漏亟需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有权提起复议的主体范围不科学。该条规定的复议主体为当事人,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一般为原告)申请做出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时往往是庭审之前,此时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往往不足,将案外人财产作为保全对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仅规定案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复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全财产所涉权利人的利益。
2、有权受理和审理复议的主体不明确。该条仅规定了权利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情况下可以申请复议,但对复议的受理法院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有的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有的向作出该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直接决定,还是由法院另行组成的审判组织决定,或者是由上一级法院的相关审判组织决定,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3、权利人复议申请的期限不明确。该条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复议提起的期限也未做规定。实践中法院大多依现行法律规定,在裁定书中只写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至于何时向何法院申请复议没有写明,这导致一方面当事人不知在应当何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借此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提起复议申请,裁定随时有可能因此被审查甚或被撤销,其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4、人民法院对复议的答复期限不明确。对当事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时间内做出答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该条只含糊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因为没有约束机制,一些法院对复议申请无限拖延,导致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不能及时纠正,使复议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二、相关建议
1、明确复议受理和决定主体。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明确了复议申请的受诉法院,同时对复议申请的决定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避免了相关利益的冲突。
2、明确复议申请期限。古罗马有句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保障、促使当事人积极、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同时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应当明确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裁定上诉期限是10日的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也可以指定10日的复议期限,并将10日的期限载入裁定书,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此以来,既遵循了法律规定之精神,有效行使了保全措施,达到了立法目的,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限制了被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
3、明确复议答复期限。为防止一些法院怠于行使职权使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流于形式,可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应当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如此既能保障当事人财产处分权被不当剥夺后及时纠正,又能避免法院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法院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