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为裁定,但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详细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程序转换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不明确。新《民事诉讼法》未对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承办法官直接决定,还有的法院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有的法院则是由院长审批决定。决定主体的不确定,势必会带来程序转换的适用尺度不一致以及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2、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不统一。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并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该民事裁定书的审判组织的署名问题进行规定。程序转换裁定书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还是由法院院长署名,各地法院也是做法不一。
3、程序转换裁定书的内容不规范。《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人民法院的通常作法是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程序转换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举证期限即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将合议庭组成、延期举证的内容一并写入裁定;有的法院则单独制作程序转换裁定书,并另行制作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4、程序转换的适用条件不具体。对于程序转换的适用条件,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是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都没有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也给程序转换的把握增加了难度。
二、相关的建议
1、明确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要慎重处理。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合议庭应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
2、确定裁定书署名的审判组织。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比较合适。而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比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更为妥当。因为: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时,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原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转变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署名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从而产生抵触情绪。
3、规范程序转换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合议庭组成和延期举证等内容是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所做的决定事项,使用裁定书的方式进行告知,会混淆决定和裁定的区别和性质,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在转换程序裁定书中决定举证期限,如发生需要继续延期的举证事项,再使用《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进行告知,就同一性质事项既使用决定性质的通知书,又使用裁定书,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的混乱。所以,合议庭组成和延期举证等内容不应作为程序转换裁定书的裁定内容。
4、明确程序转换的条件和要求。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应加以明确,具体应考虑一下因素:1、特殊诉讼主体,如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不断上访或者矛盾尖锐的案件;2、特殊诉讼标的,如诉讼标的物涉及房产、大型生产工具、农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纠纷等;3、特殊社会影响,如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或正在被社会媒体所关注,在所在地区或全国有较大的影响。为了显示法院对上述案件的重视,也是为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可以考虑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