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1987年去世)与饶某(2000年去世)系原南湖乡庙儿嘴村村民,俩人婚后育有长女张甲、次女张乙,并收养一女龚某。1969年,张丙过继给张某与饶某为子。其后,张丙与龚某结婚,俩人婚后随张某、饶某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10月,张某与饶某在南湖乡庙儿嘴村上四房建一住宅,占地157.20㎡,建筑面积277.59㎡。张甲与张乙分别于1984年、1985年相继出嫁后,张丙、龚某与张某与饶某在该房屋中一起生活。1986年8月1日,饶某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1991年,市土地管理局依张丙的申请,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事项进行了审核(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土地登记行政程序中,户主饶某同意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丙名下。1992年3月2日,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张丙取得了面积为191.17㎡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后,张丙、龚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至2005年,该房屋总面积达353.87㎡。2005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张丙以被拆迁人的名义选择了产权调换,最终取得了三套房屋(129.98㎡、104.56㎡、112.84㎡各一套及储藏间三间共计30㎡)以及补偿款71,296.30元。张甲、张乙于2009年5月20日以该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其后,张甲、张乙将张丙、龚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父母的遗产即拆迁还建的三套房屋及补偿款。
[审理过程]
法院受理张乙、张甲的起诉后,经调解不成,遂作出一审判决。张甲、张乙、张丙、龚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饶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张甲、张乙、龚某、张丙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张某、饶某所建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后还建的三套房屋并非张某、饶某的生前财产,不属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张丙、龚某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认定的房屋补偿费给付张甲、张乙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故判决:张丙、龚某给付张甲、张乙应继承份额的房屋补偿款30,000元,并驳回了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张某、饶某生前未立遗嘱,俩人所建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张甲、张乙、龚某、张丙继承。因老房已被拆迁,拆迁还建房应作为老房即遗产价值的转化,应由继承人共同分配。根据四位继承人对两位老人的赡养情况,酌情确定遗产由张甲、张乙、张丙、龚某按1:1:2:2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房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根据各继承人对房屋的竞价情况,判决: 104.56㎡房屋一套归张乙、张甲共同所有,张甲、张乙给付张丙、龚某房屋补偿款86,6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诉争的老房屋是否已被饶某赠与给张丙。张某与饶某所建的277.59㎡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饶某自房屋建成后就居住其中,房屋的使用情况一直未有改变,其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张丙名下,并不能表明其已将名下的房产赠与张丙。而房屋契证系张丙自行办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饶某、张甲、张乙知晓其办理了房屋契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房产所有权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的,房屋应为继承人共有。由其中一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张丙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契证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归其个人所有。且张某与饶某去世时均未留下有效遗嘱,饶某并未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张丙。故277.59㎡房产应是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扩建部分面积76.28㎡房产系由张丙、龚某建造,应为该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继承人的确定。张某与饶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女儿张乙与张甲、养女龚某。张丙虽系成年后以嗣子的名义过继为子,但其长期与张某、饶某一起共同生活,对两位老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且当地村民皆认可其为张某、饶某之子,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丙亦可作为张某与饶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承继张某与饶某的遗产。故张甲、张乙称张丙无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遗产的转化问题。继承人对遗产分割的请求权不仅及于原物,亦及于原物灭失后的转化物或代位物。张某与饶某所建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对价中属俩人遗产277.59㎡部分的补偿对价应归继承人共有。因张丙将该部分继承人共有的补偿款选择了产权调换,则由此调换而来的拆迁还建房等也系遗产价值的转化,应由继承人共同分配。本案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353.87㎡,被调换成还建房屋三套共计347.38㎡、储藏间三间共计30㎡以及补偿款71,296.30元。在扣除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设施迁移费等系对张丙夫妻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后,277.59㎡遗产被拆后,拆算成拆迁还建房屋的面积应为248.74㎡,由由继承人共同分配。
四、房屋分割问题。虽然张甲、张乙、张丙、龚某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丙、龚某一直与张某、饶某一起共同生活,对两位老人亦尽了主要的养老送终义务,且被拆迁房屋一直是由张丙、龚某使用,其俩人对该房屋进行过保管、修缮,故二审法院在分配继承份额时张丙、龚某应予多分。另外,现实生活中,共有房屋的分割方法根据物尽实用的原则,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宜采用由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折价补偿的方式更为合理。故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竞价,最终由张乙、张甲共同取得104.56㎡房屋一套,并补偿张丙、龚某8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