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赔礼道歉的适用

2011-09-01 11:10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7919

   在开发区法庭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阮某在陈某的商场购物,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使阮某手中的玻璃杯摔破从而将左手割伤,经诊疗确诊为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经住院治疗16天后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42元。嗣后阮某多次找到陈某的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92元,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034元,陈某不服上诉至中院。开发区法庭承办此案后展开了积极的庭前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阮某提出:只要陈某在《东楚晚报》刊登启事,公开赔礼道歉,他可放弃经济赔偿请求。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根据《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阮某应当得到陈某的经济赔偿,关键是阮某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是否也应当支持,这个问题就值得商榷了。
   一、“赔礼道歉”一词的各种解读
   我国民法教科书和著作中关于赔礼道歉的定义及其适用可谓众说纷纭。如“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该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1)“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2)“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其谅解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3)“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4)
比较以上定义,各学说较为一致之处在于“人身权”、“认错”、“表示歉意”,而在“口头”、“公开”、“取得谅解”等方面则各有说辞。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方式,在构成要素中有如此多的歧义,必然影响到其适用。
    二、“赔礼道歉”在我国法律条文上的体现
   “赔礼道歉”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自我否定和对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真诚歉意。“赔礼道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出现在以下相关的法条: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6、《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这种方式在民法、刑法、行政法上均有体现。
   三、“赔礼道歉”的功能认识
   现实生活中,赔礼道歉是致害方发自内心的忏悔,是致害方因致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产生内疚感,而向受害方真诚的表示歉意,该歉意的表达不考虑受害人的感受,仅作为致害方出自自己内心的救赎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道歉不应被强制适用到案件处理中。如本案中受害方提出:道歉就撤诉;致害方则对曰:赔钱不道歉。在该种情形下如何能将矛盾缓和?故而针对此类矛盾,承办法官只能因势而为,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方能适用,否则可能导致矛盾激化。
   赔礼道歉确实能给受害方予以心理上的满足感,但只能是在致害方确实有负罪感,期望得到受害方的谅解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否则得到的仅是形式上的道歉而非真诚的悔改,这就不能保障侵权行为不会再次发生,一味强制执行,反而可能会为日后再次侵权埋下隐患。
   四、“赔礼道歉”的适用分析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一切强制措施的施行必须以明确的成文法为依据,就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1、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
   国家机关如侵害到民事主体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法院确定受到损害的,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机关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应当向当事人道歉。此时体现的是“有损害必有道歉”的原则,国家机关作为绝对的强势主体,不会因向百姓低头认错而颜面无光,反而更能让百姓对国家产生信任感。
   2、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致害人侵犯到受害人人身权益,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到损害,受害人要求赔礼道歉的,应当强制要求致害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任何人均应当为自己的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就致害人而言,赔礼道歉可能不是出自真心,但此时的赔礼道歉行为更看重的是一种社会效果,目的是使受害人因致害人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得以消除。
   其他情形则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致害人同意的赔礼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赔礼道歉;否则,不必要求致害人必须赔礼道歉,但应考虑具体情节、过错等因素适当加大经济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另一种形式的司法救济。
参考书目:
(1) 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4)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