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院反映裁判文书写作中的不规范现象应引起重视

2011-12-26 11:17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2317

     近来,市中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一些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审裁判文书存在不规范现象,应当引起注意,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表述不规范。没有写明当事人住所地,而是直接列明当事人。这种情况在一审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中比较普遍,有些依法追加的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法官结合案件认为追加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实质承担民事责任,往往忽视了对其住所地在文书中进行表述。
   二、涉及数字的表述不规范。一般而言,数字表述涉及小数的,保留到小数点后面两位数较为妥当,但有些文书对于整数也是保留到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如甲应当向乙支付182元,写成甲应当向乙支付182.00元,该小数点后面的两个0实无必要。还有一些文书表述中将小数点后末位的0去掉了,如甲应向乙支付182.50元,写成182.5元,亦属不规范的写法。
   三、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未表述。有些文书对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情况没有表述清楚,甚至没有表述。在原、被告双方举证以后,直接出现审理查明部分,虽然庭审笔录中能够反映出来证据的质证情况,但文书中未能表述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情况。
   四、事实查明表述不规范。有些案件虽然简单,但表述上往往容易忽视一些事实的表述。如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某物卖与乙,乙应当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向甲支付价款x元。很多文书直接表述为:“本院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乙应当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向甲支付价款x元,因其到期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表述,看似问题不大,但往往缺少一项事实,即甲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没有表述。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在文书写作过程中,一定要将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表述清楚。再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将乙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查明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有些文书直接表述为“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将乙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表述没有对当事人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表述,而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欠妥当。
   五、语词表述不规范。一些文书在判决主文中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甚至有的文书表述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Y元,合计人民币Z元。”此类表述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区分开,很容易造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错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能是强制保险,也可能是商业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二者性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