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开展党风廉政教育,不断增强全市法院干警的廉政意识和纪律观念,有效遏制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廉政谈话就是各法院按照规定,对谈话对象应当注意或应当纠正的问题给予及时提醒、警告或限期整改的一种教育、监督制度。建立并推行廉政谈话制度,是新形势下加强法院党风廉政教育工作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政谈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重在教育的原则;
(三)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原则;
(四)关心、爱护的原则;
第四条廉政谈话的对象为本院在职在编人员〖含事业编人员〕。
第五条廉政谈话的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
(二)警示谈话;
(三)诫勉谈话。
第六条任职廉政谈话。任职廉政谈话方式可采取集体方式和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
各法院对于本院新任职的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以及初任审判员,在其任职、交流到职一周内,要围绕廉洁从政和廉洁司法的基本要求进行任职廉政谈话。
对中院班子成员和基层法院院长的廉政谈话,由中院院长负责;对各基层法院班子成员的谈话,由各基层法院院长负责;各法院对本院中层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各法院院长委派分管副院长或者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负责,监察室主任参加;对一般干警的廉政谈话由各法院部门负责人和监察室主任负责。
在任职廉政谈话中,谈话人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第七条警示谈话。警示谈话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有信访或其他渠道反映法院或部门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有信访或其他渠道反映法院干警涉及到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需要听取本人意见或者需要尽早打招呼的;
(三)被反映的法院干警对苗头性的问题,经帮助教育仍无改进,需进一步批评教育,促其重视,使之改正的;
(四)干警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批评提醒、引以为戒的。对基层法院领导班子成员的警示谈话,由中级法院院长或纪检组长负责,各法院对部门负责人的警示谈话,由各法院分管领导负责;各法院一般干警的警示谈话,由所在法院部门负责人和监察室主任负责。
在警示谈话中,谈话人应针对被谈话对象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认真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提出整改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八条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以个别谈话方式进行。
各法院对于有群众反映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干警要进行诫勉谈话。
对基层法院院长的诫勉谈话,由中级法院院长或者纪检组长负责;对各法院领导班子成员的谈话,由各法院院长负责;对各法院中层负责人的诫勉谈话,由各法院分管领导负责,监察室主任参加。对各法院一般干警的诫勉谈话,由所在部门负 责人和监察室主任负责。
在诫勉谈话中,谈话人重点讲明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被谈话人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廉政谈话的审批。
对于新任职干部以及初任审判员实施任职廉政谈话,原则上由各法院政工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对干部及一般干警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原则上由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报院长批准后实施。对基层法院院长的诫勉谈话、警示谈话,由中院院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廉政谈话前的准备。
在实施廉政谈话前,负责谈话的有关领导,应根据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和廉洁司法, 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 问题进行警示和对轻微违纪问题进行诫勉。
负责组织实施廉政谈话活动的部门,要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廉政谈话要注意工作方法,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尊重和保障谈话对象的正当权益。
谈话人要注意谈话的方式方法,防止简单粗暴,特别是实施诫勉谈话前,要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谈话过程中,要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要注意维护信访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等相关应当保密的情况。
被谈话人在接到谈话通知后,应当正确对待,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 拖延。在谈话中,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对谈话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拒绝接受廉政谈话,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
(二)通过廉政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但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应予以批评,责成本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并由所在法院政工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督查改正情况。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建议进行组织处理。
(三)发现被谈话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及时交由所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被谈话人确有问题,在谈话时又故意隐瞒的,要根据其错误事实和有关情节,从重处理。
(四)对群众反映失实的问题,谈话人要向被谈话人所在法院或部门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可在涉及问题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廉政谈话的组织协调:
(一)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廉政谈话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实施。
(二)要加强对廉政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需要纠正和落实反馈的有关问题,由所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负责对纠正或落实情况进行催办。催办的方式可采取信函催办、电话催办或派人直接催办, 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三)各基层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廉政谈话工作情 况报告中院监察室。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