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9-03-29 14:56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切实加强诉调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工作原则】诉调对接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各司其职、衔接配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和调解组织的优势,各司其职、衔接配合,合力化解纠纷。

(二)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对适宜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快速处理的案件,将调解作为首选处理方式,做到调解工作早介入、早处理、早见效;对不适宜调解或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应当及时裁判。

(三)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对诉调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调解;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坚持高效、便民原则。调解应当简化工作环节,注重工作效率,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三条【工作目标】建立和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纠纷,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资源合理使用。

 

第二章对接机制

第四条【对接机构】黄石市两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司法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科室具体负责诉调对接的统筹安排和相互间的联络、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五条【诉调对接中心】人民法院设诉调对接中心专门负责诉调对接工作。诉调对接中心应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任命由员额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担任的专职或兼职中心调解员。

第六条【驻院调解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选定的综合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负责协调处理法院委派或委托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室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及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或者特邀调解员,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第七条【特邀调解组织】司法局负责提供院外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从中选择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并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列入名册管理,并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诉调对接中心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日常工作及名册的管理,并对其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及 业绩考核。

 

第三章对接方式

第一节立案前委派调解 

第八条【调解范围】下列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

(一)家事类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五)劳务纠纷;

(六)物业服务类纠纷;

(七)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八)小额债务类纠纷;

(九)其他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委派调解】对本意见第八条所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在诉讼引导环节积极引导当事人到相应调解组织(包括驻院调解组织和院外调解组织)接受立案前调解。

当事人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法院制作《委派调解函》,将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移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的《委派调解函》自行前往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由调解组织立案前调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及时将相关材料退还当事人或返回委派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审查立案。

第十条【调解成功】经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调解回复函、调解信息登记表等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委派调解 的人民法院或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 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经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内容、效力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并提出调解协议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调解不成】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组织立案前调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当自终止调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终止调解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主要分歧点并连同《调解信息登记表》,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立案。

 

第二节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十二条【委托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本意见第八条所列纠纷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制作《委托调解函》,将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移交调解组织,并明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在《委托调解函》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调解成功】经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调解回复函、调解信息登记表等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准许撤诉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调解不成】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或经其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自终止调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终止调解回复函》, 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主要分歧点并连同《调解信息登记表》,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当日,将相关案件材料和调解材料移送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节相关调解规定 

第十五条【调解期限】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托、委派调解的期限自调解组织签字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中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或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或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终止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调解:

(一)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组织主任同意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及时终止调解,填写《终止调解回复函》、《调解信息登记表》,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九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二十条【调解纪律】参与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证人、专家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或调解组织 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调解回访】经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矛盾化解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相关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当分别建立诉调对接案件档案和工作台帐,定期分别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司法局通报工作情况。案件档案应当记录调解工作情况,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卷统一归档。

 

第四章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联席会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司法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等方式,及时通报工作动态、经验做法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调解费用】经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或诉调对接中心自行调解的案件,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五条【业务培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司法局密切配合,通过专题培训、以案代训、庭审观摩等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宣传引导】人民法院、司法局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对诉调对接机制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加强公众对诉调对接机制的了解和认识,增大当事人选择适用诉调对接机制的可能性。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司 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