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申请执行人实行执行告知的若干规定
黄中法[2008]25号
为进一步增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确保执行公正。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送达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在相关的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二条执行案件立案送达执行机构后,执行机构应在3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 行人应在相关的送达回证或告知笔录上签名。
第三条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两个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一次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或执行办案期限的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的, 应有通话记录或追记笔录。谈话笔录应有申请执行人的签名,其他通话记录或追记 笔录应有在场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
对申请执行人实行告知义务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告知的信息和文书材料外,执行过程中的其他情况一般都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条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后,应于7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需告知调查情况的。
2、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核实后,需告知核实结果的。
3、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了变更或追加的。
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
5、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
6、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措施的。
第五条执行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于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5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去向。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于7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 人应在告知笔录或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七条依法定事由或院长决定需对案件暂缓执行、延期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在收到暂缓执行的决定或院长签发的同意延期执行的决定后,5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时,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重新启动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九条对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或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