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实务研究

2008-06-26 10:03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1595

 

受贿罪若干问题实务研究

阳新法院  范小群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主观要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就符合该要件。占有财物的来源是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键。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都认为是直接故意。1)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是一个高发的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接触。1997年刑法对贿赂犯罪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梳理,并依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将有关的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由于上述贿赂犯罪主体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一,同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互矛盾,使得本来就颇为复杂的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更加难以把握,困扰着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正确认定。以下笔者就其中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权作引玉之砖,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1902—1932任职)在其名著《普通法》中精辟地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而经验来自于实践,因此,首先让我们来关注司法实践:
   案例A:2005年至6月,B镇建材厂在出卖该厂职工宿舍楼过程中,时任该厂厂长的被告人刘某、会计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吕某等人购买建材厂宿舍楼。在镇政府未正式下批文拍卖宿舍楼前,决定将该楼卖给陈、吕二人,从中收受他们所送的现金各5万元。
   另查明,建材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刘某于1990年12月30日被人事部门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2003年3月B镇人民政府任命其为建材厂厂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例B:国有企业H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为处理未了事宜,该厂下岗工人自发组织了H省葡萄糖厂留守处,并民主选举下岗工人被告人黄某为主任,该选举得到了原H省葡萄糖厂上级主管机关经贸委的书面认可。黄又聘请下岗工人被告人张某为副主任。2002年春,经贸委委托留守处负责下岗工人安置住房工程的发包。建筑商陈某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得到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黄某现金3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20,000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黄、张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C:1996年,Y县国税局准备在该县X镇某大道建办公大楼,并决定由X镇建筑总公司承建。挂靠建筑总公司的建筑商明某欲承建该工程,遂要求工程所在地村村民吴某和中国银行Y县支行员工桂某为其出面斡旋。吴桂二人找到当时已转为国家干部并任工程所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请他设法与各方联系,将工程发包给明,承诺事成后给李好处费。为此,李先后找了当时的国税局局长、副局长和X镇分管城建的党委副书记,要求将国税局工程发包给明。后在X镇召开的由该镇书记、镇长和分管城建的副书记、X镇建筑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参加的研究确定国税局工程承建单位的会议上,被告人李某提出该工程由明某承建。此次会议上明某被确定为工程承包人。工程开工后,明某交给吴某、桂某“好处费”16万元。1999年5月,桂某将一张存有30,000元现金的长城卡和6,300元现金交与了被告人李某。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D:2003年7月,为承建某市理工学院图书馆与图书信息中心工程,时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代表其公司同理工学院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立约后,被告人王某准备将其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出去。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聘任的工程项目经理助理彭某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要求被告人王某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他,由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做,王某表示同意。王、彭口头约定,由彭出面寻找有水电安装资质的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该分包工程。被告人王某确保该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彭找来的公司施工,工程的投资、管理等事宜均由彭负责,利润由被告人王某与彭平分。200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决定并代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与彭挂靠的Y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彭顺利承包到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于2005年6月竣工。2003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彭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原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建一局H建设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成立,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参股(40%)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11日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划归中建一局H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正式解体,但名称未变。200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中建一局H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经理。
   对上述四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某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存在二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不构成受贿罪。以下笔者结合上述案例,谈谈自己对受贿罪主体的认识。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它表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了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等问题,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生意见分歧,上述案件就是典型。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持这种观点。前者被学界概括为“身份论”,后者被学界概括为“职务论”。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有失偏颇,因为“身份”仅仅是可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要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这是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认识,也有刑法第93条作为依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务才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关键的是他从事的是不是公务?”2)公务就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但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是一种公法行为。从事公务是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哪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3)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依法定什么罪。因此,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前者具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上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法条的概括性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着眼于法条中所表明的共同特征,只有从这些共同特征出发理解概括性规定,才能保证法条规定的前后一致性与内在协调性。基于此,作为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括性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内含着与法条列举性规定相同的特征,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由此出发,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的界定必须紧紧把握这一本质特征。4)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依法履行职务的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居委会党支部的组成人员)。(5)此外,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同时,我们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基于管理职能而经管单位财物的人员和基于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性质而经管单位财物的人员两种不同情况”6),前者是公务,后者是劳务。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没有从事公务的,我们不能认为其构成受贿罪主体。反之,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在从事公务的,我们可以认为其构成受贿罪主体。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在司法实践中以此为标准,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避免仅仅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去考察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慎重作出认定。对那些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那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7)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说的委派,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中的委托。该法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8)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9)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现实生活中在大量存在的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只有依法新任命的、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包括中层领导在内的人员,均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以此为依据,让我们返回来分析上述案例。笔者认为,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   将上述四案被告人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均与法律相悖。其理由简要分述如下:
   案例A中的被告人刘某,虽然被人事部门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并被Y县B镇人民政府任命为建材厂厂长,但其所在建材厂是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从事的是集体公务,而非国家公务,因此检察机关对其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是存在法律障碍的。
   案例B中,被告黄某、张某作为下岗工人,经其他下岗工人民主选举或聘请,临时担任留守处主任或副主任。所谓的“留守处”,在H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亦无破产法上的依据,如果硬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的话,只能算是下岗工人组织的一个零时性的自治组织,黄经民主选举为主任,又聘请张为副主任,他们虽然经经贸委书面认可,但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多只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作为受贿罪主体也值得质疑。
   案例C中,被告人李某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担任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党支部的书记,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立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与受贿罪中的“公务”无涉。Y县国税局与承建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将工程交给谁承建,其决定权理应在发包方。被告人李某只是利用了他的熟人关系和担任村支部书记(而非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的职务之便,帮明某说了话,他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以受贿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上难以解释。      
   案例D中,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王作分公司经理,当然属于管理人员。但是,被告人王某被中建一局H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W分公司经理,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是违法的,被告人王某不是新任命的、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案例E:2000年6月至2003年5月,KTV歌厅经营者刘某为使某县公安局李某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先后六次于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后送给李现金人民币19,000元。几年来李在带队对刘的娱乐厅进行治安检查时,四次发现刘有违章现象,仍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对刘的违章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且刘与李多年相识,又是同乡,刘都是在传统节日送给李现金,属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李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对李某是否应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案例E中李某明显是一种被动受贿行为。将收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是我国刑法在受贿罪规定上的一个不同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地方。现行《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10)现行《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1)因此,在德国、日本,收贿人就是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是完全可以定罪处罚的,因为德、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都没有将收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情形在强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我国能否定罪居然成为一个需要讨论问题,这真有点叫人匪夷所思。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如果是被动受贿(就是人家送上门来,国家工作人员被动地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他人办事,从法条字面意义上看,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从字面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12)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或口头的协议。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各有各的道理,都是为了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以外。但是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与处理。例如案例E中的被告人李某,上述两种观点会得出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按主观说,李构成犯罪,而按客观说,李则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他在本质上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同样侵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分析表明,如果法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同的观点,就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定性处理,从而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而同一案件因法官的不同认识导致判决不同,与司法公正的理念不符。
   笔者同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主观上具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就可以了。13)当然,这样理解“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只不过是对欠缺明确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所作的理论解释。因为,如果把 ‘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指实施的客观行为,对于那些收受了他人财物,确实意图(例如,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尚未着手实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将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么以缺乏客观要件为由宣告无罪,要么认定为受贿罪的预备或未遂,然而,两种方法显然都不妥当,”14)不利于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按客观要件说,上述案例D中被告人李某因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宜认定其犯罪的。但是,如果按主观要件说,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在治安检查中给予关照),仍收受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已渐趋一致,司法实务认定已经有了一个可操作的统一的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有具体的请托事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5)依据此标准,公诉机关对被告李某以受贿罪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三、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还是让我们通过案例来阐述。
   案例F:1996年底,被告人明某在任Y县畜牧局副局长并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以其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县财政局争取了拔款、要为财政局有关人员购买手机为借口,要种畜场场长骆某付给他12,000元,且该款如何出帐由种蓄场自行处理,骆表示同意。此后,明先后两次收受该场出纳张某送来的现金12,000元。种畜场会计黄某虚开了一张1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冲抵了张某送给明的现金。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明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什么公诉机关与法院对此案的定性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别贪污罪与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该罪与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均相同,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引起混淆。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分辨占有财物的来源是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键。贪污罪所得只能是被告人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即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只能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不是其本单位的财物,受贿者所在单位在财产上不能有直接损失。如果说有损失,那也只能是受贿者为行贿方谋利而使本单位遭受的间接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的来源至关重要。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其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而贪污罪主体范围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其二、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即他人财物,其中既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并且是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管辖的公共财产。其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虽然二者都是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所实施的渎职犯罪,但受贿罪的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又可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则只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可能间接实施贪污行为。另外,除索取财物所构成的受贿罪外,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贪污罪是采取侵占、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最后,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贿赂,而贪污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
   通过以上分析,显然案例F中,检察机关的定性是错误的。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检察机关混淆了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被告人明某所获得的财产,不是其本人职权范围内直接管辖的公共财产,而是非本人所在单位畜牧局下属的种畜场所有的财产,他不可能间接贪污种畜场的财产。明没有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分管财务的便利,帮助该局下属种畜场在某县财政局争取拨款的行为,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明某要种畜场场长骆某付给他12,000元行为依法应定性为索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明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671—673页。
2)   赵秉志 肖中华 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第423页.
3)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六卷,第6——7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4) 参见前引赵秉志主编书,第9页。
(5) 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6) 王作富主编:《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第119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第4辑第216页。
(9)参见熊选国:《刑法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99页。
10) 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1) 徐久生 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2)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页。
13)参见前引熊选国书,第287页
14) 前引王作富书:第1978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6)参见前引马克昌书:第6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