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嗣子孰亲孰疏?

阳新法院民一庭妥善审理养女、嗣子继承纠纷案

2013-08-13 08:49
来源: 阳新法院
作者: 王红玲    浏览: 7792

   

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引起“亲疏之争”,一个是自小抚养成人并共同生活的养女,一个是按照农村风俗“过继”所立嗣子,谁能获得此笔赔偿款?日前,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案作出了判决,并妥善化解了纠纷。

【案情】

向存、樊中夫妇系阳新县白沙镇人,二人因未生育子女,于1949年收养原告向红,从其三个月大开始抚养;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立被告向玉兼祧为嗣,并约定由向玉负责二人的生养死葬。向红结婚后一直在阳新县兴国镇生活,被告向玉也于1994年迁往阳新县兴国镇居住。1984年9月,向存死亡,樊中遂于1985年起随原告向红共同居住较多,自2004年起完全在原告向红家中生活;樊中在白沙镇居住期间,向玉也提供了部分粮食,而樊中在白沙镇的房屋、宅基地等财产均由向玉占有。

2013年3月9日,樊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向红以樊中女儿的身份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肇事司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0,000元,当时支付100,000元,另出具30,000元的欠条。向玉主张丧事应由其办理,经樊中的娘家侄子等人协调,向红先后给付向玉80,000元,向玉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0,000元左右。此后,向红要求向玉返还丧葬费以外的剩款项未果,遂生纠纷,向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玉返还侵占原告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62,000元。

【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要确定樊中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元的归属,应从原、被告各自与樊中的亲疏关系及该财产的性质两方面来分析。

原告向红从出生三个月起即由樊中抚养成人,且在樊中年老之后,原告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应认定为樊友中的近亲属;被告向玉依农村风俗过继给樊中为嗣,且过继时向玉已成年,过继后亦未与樊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无收养关系,但过继的行为根据农村风俗,应认定双方形成遗赠合同关系,被告尽到了部分合同义务,可以继承樊中的遗产。樊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精神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应支付给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故本案所涉赔偿金130,000元不属于遗产。原告向红作为其近亲属,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向红所有,因丧葬事宜由被告向玉办理,丧葬费应支付给被告向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外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应获得全部赔偿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解决】

因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明确注明各项损失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向玉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本院将丧葬费酌定为40,000元。被告占有樊中的赔偿金80,000元,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向红的财产权,扣除丧葬费,余款4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向月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向红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被告主动到庭,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提出对双方此前的一些日常债务往来也进行结算,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至此,亲戚之间剑拔弩张的对抗关系得以化解,均表示今后将继续和睦相处,共同对死者樊中老人进行祭奠、扫墓等纪念活动。

【法官评析】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继承法》中公民遗产的范畴,因此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本案中判断,谁应获得此款,应从谁是近亲属上来考察。法律对于近亲属规定了血亲和拟制血亲,死者樊中并未生育子女,应审查拟制血亲,本案中的收养、“过继”均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以前,理论上均可能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向红由樊中抚养成人,原告成人后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向玉依农村风俗过继给樊中为嗣,且过继时向玉已成人无须抚养,过继后亦未与樊中共同生活,也未与亲生父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另,本案并未否定“过继”行为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遗赠抚养协议,嗣子尽到了约定义务的,可以继承遗产,本案中被告向玉也实际继承了相关遗产。对于收养法实施以前的“过继”行为,若子女一方自小脱离亲生父母,随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但本案中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