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唐某因分娩到我市某医院住院接受剖宫产术。手术过程中,医院为唐某输血300ml。2008年,唐杏兰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入住某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患有丙型肝炎。而唐某的丈夫和女儿到其他医院均未检查出患有丙型肝炎。唐某认为,所患丙型肝炎系1994年手术输血所致。经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司法鉴定唐某感染丙肝病毒,目前不构成伤残;建议唐某抗病毒治疗。一审判决医院赔偿上述费用5180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争议】
唐某认为,其女儿未患丙肝,可以证明其1994年手术前是健康的;其丈夫未患有丙肝,应当排除了丙肝性传播的可能性。由此,其所患丙型肝炎系1994年手术输血所致。
医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不能排除患者在输血前可能患有丙肝的情况下,认定只要院方输血就推定患者的丙肝系院方输血所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院方只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为患者输血时,没有法律规定要在输血之前对患者是否患有丙肝进行检查,院方因患者病情需要进行输血并无不当。且依照公平诚信原则和举证能力,唐杏兰应当证明其在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丙肝系其输血所致。2、原审法院对某市中心血站证明及血液检验结果原始记录不予采信没有依据。该原始记录真实合法,是根据科学检测结果得出的,且该记录上有许多血液是经检测存在问题的,并非所有血液均合格。而提供给唐杏兰的血液是检测合格的。这证实该记录并非随意而为。在记录真实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附有相关检查报告单方能认可。
【评析】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只需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及存在损害的结果,而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唐某对于其在医院接受过诊疗特别是输血的行为以及感染丙肝的事实,提供了病历及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了证实,就此应当认为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为进一步证明其所患丙肝系医院输血行为所致,其还进一步提供了其女儿和丈夫的检测结果。唐某提供的其女儿未感染丙肝的检测结果,可以证明其输血时本人未患有丙肝的事实。而其丈夫未感染丙肝的检测结果,可以排除其丙肝感染系性传播的可能性。而医院则应当就其诊疗行为与唐某的丙肝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院提供的由某市中心血站出具的检测记录,因检测记录从内容上看属于对供血者检测结果的事后汇总,并非原始记录。而依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每位供血者应当有其个人身份信息以及相关的血液检测结果资料。但对于此类直接证据,医院未能进一步提供。由此,在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二审过程中医院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因其自身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更无法对检测记录起到予以补强的证明作用。由此,医院因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是合格血液,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