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均已将二审开庭率作为审判绩效综合考评指标之一,意在反映二审案件诉讼民主状况和透明度。但在审判实践中,有多种因素制约着二审案件开庭率的提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二审法官经过调查,均可以不开庭审理。事实上,大量案件双方当事人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后,案件事实和责任分担已经基本明了,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比例极低。故此,大部分案件二审法官经过调查后就可能认为无须开庭。如果规定每件二审案件都开庭审理,势必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且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诉讼成本。
二、刑事二审案件能否开庭审理与公诉机关的配合有密切关系。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是二审开庭的必要条件。而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因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原因,难以出庭支持公诉,致使大量刑事二审案件无法开庭审理,严重影响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提高。另外,一些被一审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往往对二审法院的传唤不管不问,也是导致部分刑事二审案件无法开庭审理的重要原因。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二审民事案件开庭率的提高。在民事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一审时就已经下落不明,诉讼文书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对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如果规定必须开庭审理,则需继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势必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使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泥潭之中。正是这些客观原因,常常使二审法官处于想开庭但无法开庭的两难境地。
二审开庭率固然可以反映案件审理的民主状况和透明度,但开庭审理毕竟只是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之一,以此衡量二审案件是否公正,似乎有些以偏概全。故此,建议上级法院慎重调研将二审开庭率作为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公正指标之一的必要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