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近年来,民间借贷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趋复杂。据西塞山区法院统计,2009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75件,2010年163件,2011年117件,2012年截至六月底为53件。该院就当前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如下简要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性质难区分。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利率上限规定,借贷行为即可认定为有效。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如名为订立合同交付货品,实为虚假合同非法集资,后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以保管方式存放物品,实为交付的高利贷行为,后以保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等,这些新型案件在审理中都需准确区分定性。
2、案件事实难把握。案件庭审中,经常发生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情形,有的借款人提出抗辩,如借条系受胁迫所立、借款实为赌债等,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对此也无法查证。有的借款人经传唤不到庭,导致法庭无法对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直接证组织质证,开庭时往往是依据出借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判决。这其中难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裁判的情况。
3、案件利率难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执行中是适用借款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还是清偿时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标准。有的当事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在对当事人在约定较高利率予以支持的同时,对违约金的主张再予支持,则明显利益失衡。在债务人不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对策与建议:
1、准确认定借贷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出借贷双方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但应当注意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尤其要留心新型案例。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应注意审核借款的来源及去向、借贷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判定借贷行为的性质,防止他人的虚假诉讼行为。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应牢牢把握出借方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行为已完成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3、正确把握借款违约金。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通过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高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对此予以区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4、适度利用多方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不积极应诉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可与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积极联系,查询借款人的户籍信息、联系方式及账户信息,以便及时联系当事人应诉答辩。在案件审理中,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加大调解力度,可采取主动邀请双方亲友出面做调解辅助工作的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