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客车超速行驶引发车祸

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车主对受害者赔偿

2012-09-27 15:23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曹建平    浏览: 2358

   

【案情】

201179晚上7点左右,石义元驾驶鄂B32290中型普通客车载客由大冶城关往黄石方向行驶。石义元因超速驾驶,在大冶市快速路港湖百世吉服装厂十字路口安全岛路段时处置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员杨景英抛出车外被当场压死,乘车人员杨光辉等十六人受伤。杨光辉受伤之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石义元垫付医药费49514.23元。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义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景英、杨光辉等无责任。鄂B32290中型普通客车行车登记车主为下陆客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石义元,石义元挂靠下陆客运公司的运营时间为20111120111231,每月向下陆客运公司交纳挂靠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交纳七个月的挂靠费。2011511,下陆客运公司为鄂B32290中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518零时起至201251724时止。交通事故中杨景英被抛出车外,应属于第三者,死亡原因属于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杨光辉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光辉等人91,141,66元;二,石义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光辉等主张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7,197.82元,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余款6056.16元,因石义元已经垫付49514.23元,故杨光辉应退还石义元多付的43,458.07元;三,驳回杨光辉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光辉等人以及中华财保黄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各方主要有关于杨景英是否为车外人员以及赔偿标准、数额的争议。中华财保黄石公司上诉称:杨景英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杨景英被扶养人(杨光辉的父母)的扶养费毫无根据;原审判决杨光辉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明显过高。

杨光辉称:杨景英死亡原因在车外,应属于车外人员,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远远超过10000元。

下陆客运公司称: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是正确的;杨景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其他诉求与保险公司一致;石义元称:杨光辉等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假证据;杨景英死亡时属于车外人员。

【本院认为】

针对当事人各方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判断乘客是车上还是车下人员,要根据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瞬间,乘客所处的位置。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因车速太快,导致车辆侧翻,将杨景英上半身抛出车外,车身外沿与地面碰撞将杨景英压死,此时,杨景英致死地点是车外,死亡原因亦是车外,因此杨景英为车外人员,原审判决判令中华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二,原审中,杨光辉已经提供了其户籍证明、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审中,其又提供了杨光辉与杨景英的结婚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杨景英与杨光辉等人的亲属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景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三,杨景英遭遇车祸后,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从贵州省凯里市来到本地,必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于多种原因,有的费用不可能有票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四,对于杨景英应以何种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关键是审查杨景英及其被扶养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审审理中,石义元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杨光辉诉称的出租房屋房主杨昌秀证实,杨光辉夫妻及其子女从未在其房屋居住过,其也不认识杨光辉等;另外,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所辖区无杨光辉暂住记录。况且杨光辉夫妻在城市无生活来源,出外打工,其三个未成年子女单独在城市居住,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景英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杨光辉等人以及中华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