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在违背常理时的认定思路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建明
[案情]
吴A、吴B系姐妹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至8月在生意上常互相调剂货物,并相互出具条据。2005年7月吴B(妹妹)从武汉某公司拿货未付款,该货款由武汉某公司直接扣减吴A(姐姐)在其公司的销售收入以冲抵。吴B给吴A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其货款22,250元。2005年11月,吴B向吴A提出要求算账并催讨欠款。吴A根据自己的帐薄与其会计算账后,在没有收回原相互出具的条据的情况下,向吴B出具了94,700元的欠条。后经吴B多次催讨(在此过程中,两姐妹的母亲、舅舅曾出面到吴A家催讨),吴A分两次归还11,000元,还欠83,700元(为催讨下欠款,吴A之夫陈某、吴B互请他人殴击对方)。2006年元月,吴B就该83,700元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偿还协议并部分履行了42,000元。在吴B催讨前款及诉讼过程中,吴A没有提出过抵消吴B出具的22,250元欠款的要求。2006年9月,吴A认为该笔欠款应为23,725元而吴B未归还诉至法院成讼。
[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吴A、吴B于2005年3月至8月发生调剂货物,2006年元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A欠吴B 83,700元,该结算应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在吴B诉吴A欠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吴A未提出吴B差欠其货款一事,也未主张债的抵消,现在再提出吴B仍差欠其货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吴A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A持有吴B出具的22,250元欠条是否列入2005年11月的算账范围。根据一般的结算方法,互欠债务双方结算时,都会根据自己的帐薄,收回己方的欠条,发生抵消后出具总欠条。故在后的结算行为一般都包含了前面的分次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1月算账后,并没有将各自在前出具的欠条收回或者声明作废,故吴A现举出其持有的吴B在2005年11月之前出具的欠条并不必然证明该欠条未列入2005年11月的结算范围,即其还须得举证证明该欠条确未列入2005年11月的算账范围。且在吴B起诉吴A偿付欠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吴A不仅没有主张该债权,反而还与吴B就欠款总额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再提出吴B差欠其货款,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问题主要是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和判断,下面就本案的证据认定进行简要的评析:
一、证据材料在违背常理的情况下,法官是否可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在本案中,2005年1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吴A欠吴B 94,700元。在吴B诉吴A欠款纠纷之前,二人的母亲和舅舅等帮助吴B到吴A家讨债,在讨债过程中以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A都未提出吴B差欠其货款一事,也未主张债的抵消,然后再提出吴B仍差欠其货款,的确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也是据此作出判决的。
笔者认为,考虑证据材料是否违背常理,可以帮助法官审核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也能够帮助法官快速的把握案件的真实面目,还有利于指导法官进一步分析案件,甚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和理由,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仅据此否定其证明力,不仅缺乏说服力,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常理”这个词本身太笼统,带有很强的类似自由心证的色彩,它给人的印象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以此作出判决,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很难使人心服口服;在我国现有的有关证据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仅因违背常理可以直接否定相关证据材料效力的规定,据此作出判决缺乏法律授权,并且如果放任法官如此认定,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膨胀,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吴B尽管对吴A提交的书证欠条提出了异议,但是吴B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材料足以反驳,无法形成证据上的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此时,人民法院是应当认定该欠条的效力。因此,如果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对其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法官是不能仅以违背常理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这样做,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但是可以维护案件审理总体上的公正,我们不易以牺牲总体不公正的危险来维护个案的公正。
二、证明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当事人才是合法和公平的
上面已经分析,不能仅因证据材料违背常理就直接否定其证明力。但是在本案中,吴A提交的欠条,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单独的欠条是不一样的,该欠条首先存在是否已经列入了之前的总结算的问题,也就是是否列入总结算是该欠条效力能否认定的基础。如果列入了之前的总结算,那么该欠条将失去其作为债权凭证的证明力,否则,该欠条将可以作为债权存在的证明。现在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证明该欠条是否列入了之前的总结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就要判断是否列入之前的总结算是谁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它是谁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分担证明责任对双方才是合法公平的。本案中,吴B提出了证据证明她们对2005年3月至8月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算,(2006)某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这一点,并且该欠条也是发生在总结算所涉及的时间段内(2005年7月22日),另外,总结算中,吴A欠吴B 94,700元首先是吴A与其会计算出来的,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完全可以认定该欠条列入了总结算。如果吴A要否认未列入总结算的事实,那么她就应当承担之前的总结算没有包含该欠条的证明责任,因为该欠条没有列入总结算构成吴A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必须依据的事实。由于吴A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没有列入之前的总结算,因此,吴A应当承担不利于她自己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在说理上易从违背常理和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双重角度来论述而不易仅从违背常理这一个角度来进行。原审法院的结论尽管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对之所以如此判的理由的论述更能说服人,并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案件判决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