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

2010-07-29 11:20
来源: 本院
作者: 黄石市中院    浏览: 2760

   [案情]

   原告:任某某
   被告:黄石市科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理工学院
   2005年12月,黄石理工学院建筑工程监理专业大三学生任某某,因毕业前见习需要,到黄石市科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联系见习事宜。2006年3月初,经黄石理工学院批准,任某某办理了校外毕业设计保证书。此后,任某某到科正公司进行实习,并被派往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香格里拉花城建筑工地参与现场监理。同年3月9日,任某某被安排与监理员毛海堂一起对香格里拉花城桩基施工工地进行监理。次日凌晨,监理员毛海堂去其他工地巡视。不久,负责桩基施工的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正在使用的桩机,因支撑脚下陷导致倒塌,将正在不远处仪器棚内整理资料的任某某压住。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入黄石市第二医院抢救。黄石市第二医院先后对任某某行右、左大腿截肢术和脾摘除术。2006年5月18日,任某某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24小时陪护,加强功能康复训练”。此后任某某到九江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该公司认为其安装假肢费用每次95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认为,任某某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更新换代全部劳动能力,单条假肢安装费用为49000元,使用3-5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的15%。
   2005年3月5日,航宇公司与科正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科正公司监理香格里拉花城整体工程施工。同年4月11日,航宇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坚实公司承建香格里拉花城住宅楼桩基工程,航宇公司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坚实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坚实公司自己承担。2006年2月6日,任某某向科正公司书面承诺,试用阶段发生一切个人人身意外,均由任某某本人负责;任某某还于同年2月21日、2月28日,参加了科正公司的安全例会,会上强调了施工安全。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任某某为完成毕业设计科目,主动联系到科正公司进行实习,办理了相关实习手续,其可以在科正公司有关人员带领下进入施工工地参与实地监理;事故发生时,任某某在坚实公司仪器棚中整理资料,该仪器棚并无禁止进入字样,坚实公司亦未制止,任某某行为并无不妥,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责任。科正公司在任某某实习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发给任某某补助并安排相关工作,其与任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科正公司应当对任某某负责安全教育,并对其人身安全提供一定保障。任某某向科正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任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科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坚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桩机基脚塌陷导致倒塌,将仪器棚压垮,并致任某某被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直接责任;坚实公司辨称桩基倒塌系航宇公司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航宇公司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责任。黄石理工学院委派任某某去科正公司实习,是任某某本人的意愿,且已书面要求科正公司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任某某校处实习期间,黄石理工学院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对其人身安全亦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坚实公司赔偿任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522984元,科正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航宇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工地施工安全负有总承包义务,坚实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作为监理公司的科正公司对工程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黄石理工学院作为任某某就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本案中航宇公司在进行“三通一平”时未完成好地在平整,留下安全隐患,坚实公司未对地面安全引起足够重视,加之操作不当,科正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本应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理,黄石理工学院应当对其外出实习的在校学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义务。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坚实公司60%、航宇公司20%、科正公司、黄石理工学院各1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坚实公司、科正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实体部分处理不当,依法改判:坚实公司赔偿913790元,航宇公司赔偿304596元,科正公司赔偿152298.4元,黄石理工学院赔偿152298.4元。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种情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比较好区分,但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的民事侵权行为则要看为数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一般数个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高度集中,数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共同成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而间接结合指的是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且从因果关系来看,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从本案来看,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航宇公司“三通一平”工作未做到位;2、坚实公司的操作不当;3、科正公司未监理到位;4、黄石理工学位教育管理的过失。几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不具有同一性,且几者之间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结合,而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中坚实公司的行为是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几被告的行为则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几种原因的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本案几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几被告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二、多因一果侵权行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分配,需要依据侵权行为人各自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对于原因力大小的判断要看其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区分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次要原因是指对损害结果起着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通常其行为是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是次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但也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本起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坚实公司的操作行为直接造成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主要原因,其他三被告的行为是次要原因。二审法院综合判断后,判定承担几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坚实公司60%、航宇公司20%、科正公司、黄石理工学院各10%,是合适的。
   三、原告与科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原告作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科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
   在我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劳动者有如下限制:第一,满足法律规定年龄条件。其次,具有劳动能力。第三,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但无论是以书面合同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用劳动换取生活资料,而用人单位则对劳动者的劳动支付对价,这体现了财产关系,劳动者必须把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此同时,劳动者劳动的过程,即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的人身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劳动关系毫无疑问的具有人身性,是一种人身关系。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表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仅仅是服从,还具有依附性。而在校生在学习期间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无论是学生还是接收实习生的单位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意图。对于参加实习的学生来说,他们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而对于实习单位而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受到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实习单位只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同时也是自身考查人才的一个过程,它们往往还要向实习学生或者实习学生所在的学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这样的情形很难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思可能。实习单位没有为实习生付出的劳动支付对价的意思,有的实习单位会在实习中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这种费用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在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与学校是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以学生为关系人的实习合同关系,而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学校通过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的实习合同将学生实践教学的场所转移到实习单位,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并没有随着实践教学场所的转移而改变。而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学生的接收者,也并非对自己所接纳的实习学生无管理职责,它应当要做好劳动保护、上岗前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的教育,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配合学校做好实习生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