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27日,龚某与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龚某因直接或间接债务欠钱志人民币75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后龚某未按约还款。钱某以龚某及其为股东的某娱乐公司为被告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娱乐公司系龚某与曹某共同出资成立。诉讼过程中,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龚某在该娱乐公司的股权。公司股权冻结后,曹某与钱某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钱某对龚某债权未追回之前,以债权金额在曹某成立的经营实体(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入股;钱某入股的条件是娱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完毕。协议签订当日,钱某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龚某的股权冻结,同时撤回对该娱乐公司的起诉。同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解除龚某股权冻结。龚某股权解封后,曹某立即将公司予以注销。因龚某一直下落不明,后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告送达并缺席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龚某还款。上述三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无法查到龚某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曹某并未成立公司实体。后钱某以曹某欺诈为由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对龚某等人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后,曹某为解除对龚某在娱乐公司的股权冻结,达到该公司注销的目的,欺骗钱某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曹某的欺骗行为,导致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龚德兵股权的冻结后,其对龚某所享有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故曹某应当对钱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令:一、曹某在龚某对钱某所欠债务75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钱某签订协议时,双方是自觉自愿的,且是在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其未能依约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审认定其欺骗钱志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其行为导致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龚德兵的股权冻结,最终使钱某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的协议,钱某只能在原娱乐公司注销后,在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权,是不可能享有立即实现所有债权的。另外,钱某的债权并未丧失,仍处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其与钱某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禁止债转股的强制性规定。
【评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钱某对龚某享有的债权,由双方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最终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钱某的该笔债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曹某作为第三人,在明知钱某债权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自觉履行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钱某在龚某未依约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其债权的顺利清偿,其还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实现了对龚某在娱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曹某通过与钱某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钱某对股权解封的同意,而后立即对公司予以了清算,从而导致钱某债权的实现发生困难。而在此过程中,曹某对一旦公司清算完毕,将导致龚某的股权消失,钱某的债权履行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且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曹某仍未依约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经营实体。由此,应当认定曹某存在主观的侵权故意。另外,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表明,曹某将公司予以注销后,钱某对龚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无执行财产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钱某的债权已客观上无法顺利实现。综上,曹某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实施的侵害钱某债权的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曹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本院认为,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曹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与龚德兵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另外,钱某对龚某的债权已经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的执行状态是终结本次执行,钱某在获得龚某的财产线索后仍有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由此,曹某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仅应当在龚某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曹某作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龚某进行追偿。曹某上诉所称的,钱某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其承担责任后无法向龚某主张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
至于钱某与曹某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出资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钱某与曹某之间的协议以违反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仅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与措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均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由此,原审判决尽管在钱某与曹某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上认定有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曹某应当就该笔债务在债务人龚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