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黄石港人民法庭成功调解了一起双法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自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案情回顾
原告某材料科技公司在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处订购了四根圆钢,然而在加工过程中却发现有一根圆钢不符合标准。经与被告商量,原告将该根圆钢拿去化验,化验结果显示的确不符合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法》退一赔三,被告不同意,双方故而成讼。
审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庭前调解中,承办法官首先向原告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赔偿性条款的适用对象是“消费者”,而原告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消费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消费范畴。其次,法官告知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最后,根据实际情况,承办法官给出一个方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当场赔偿原告1025元,原告随即撤诉。该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退一赔三”一直是消费者维权中的热搜词,作为消费者究竟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何时能够“退一赔三”?
1、消费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消费者通常指日常生活中的公民。单位消费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本单位职工生活消费,如单位食堂采购粮食等活动。这类活动,真正消费的是职工个人,当属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二是为生产经营消费,即生产资料的消费。这种情形的消费不属于消法规定的范畴。
2、消费性质
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相对而言,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活动,如企业采购原材料等,因当事人都属于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协商、谈判以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确定交易条件,较少出现因蒙骗而导致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不适用消法。(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消法附则中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3、消费对象
消法规定的消费对象,为“商品”与“服务”两类。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的消费项目日益变化,不仅有汽车、房屋等大宗标的,还有诉讼代理服务、教育培训服务、居间服务、金融借款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等新型服务项目。消法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
4、商家的欺诈行为
商家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品牌、宣传等的欺诈,以及虚假或欺骗性质的商品信息、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欺骗性销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