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2年4月1日,张某与徐某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6日,徐某产下一子小波。2007年3月1日,张某与徐某因感情问题协商决定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小波由徐某负责监护,张某每月支付小波生活费500元,医疗费与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拆迁还建房二套及二个储存室,徐某分得其中的一套(二室二厅84.5㎡),另一套复式(208㎡)及二个储存室归小波;两套房屋欠债60,000元,由张某负担。同月13日,张某与徐某登记离婚。2008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对张某、徐某、小波的户籍进行登记时,确认张某的血型为O型、徐某的血型为O型、小波的血型为B型。2010年8月,张某因得知小波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结婚,并听他人传言,加之对户籍登记上的血型存在疑惑,怀疑小波不是其亲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其与徐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并返还其处分的财产;二、徐某与小波共同返还其22年的抚养费115,000元;三、徐某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诉讼中,张某申请对其与小波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小波以张某的请求均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且亲子鉴定有损其人格且会影响其声誉等为由予以拒绝。
[审理过程]
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后,经调解不成,遂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从遗传学上看小波可能非张某的亲子,在徐某、小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推定张某与小波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另外,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张某在离婚四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张某要求撤销与徐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抚养小波实际支出钱款的数额,故对其提出要求徐某、小波返还115,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徐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推定张某与小波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正确,且徐某应对张某承担小波的抚养费予以赔偿。而张某与徐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张某产生了重大误解,以为小波是自己亲生儿子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张某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徐某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分割财产时对张某应予适当多分。故判决:撤销张某与徐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约定;拆迁还建房中的二室二厅房屋(84.5㎡)及二个储存室归徐某所有,复式房屋(208㎡)一套归张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抚养费3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在小波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张某与小波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虽然亲子鉴定是判决父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最为科学的依据,但张某提交的血型证明已经证实其与小波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另外,小波对张某的亲子鉴定申请予以拒绝,这使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将无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小波应承担拒绝鉴定的不利后果。而且这也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立法精神相吻合。故应认定张某与小波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所指向的对象,法学理论明确为债权请求权,只有债权请求权方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张某提出的诸多请求权,虽然也涉及到财产利益,但这些请求权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亲属关系密切相关。如张某主张与小波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系属对双方身份关系的确认,且张某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系基于双方身份关系即其与小波不存在亲子关系而衍生的请求权,故该些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身份关系明确时起算。小波提出张某的请求均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之主张并不能成立。
三、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小波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故张某对小波并无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把小波当成亲子抚养,其可向对小波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主张返还其支出的抚养费用。徐某作为小波的生母,对小波法定有抚养义务,故对张某提出徐某返还其支出的抚养费用的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而小波作为被抚养对象,对自己无须承担抚养义务,张某提出小波对该笔抚养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应返还的抚养费数额,小波作为婚生子是用张某和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成人的,虽然张某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抚养费数额,但在把小波当作亲子的二十多年时间内,对小波的成长肯定付出了精力、物力和财力,这一点从离婚协议中愿意把房屋给小波的约定就可以看出。故不能简单的以无证据为由驳回张某的该项请求,可以根据相关统计部门的小孩成长所需费用的标准及结合这个家庭的消费水平由法官酌定。
四、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民事行为”。张某与徐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不知晓小波非其亲子的事实真相情况下作出的,即张某对其与小波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着重大误解。且将主要财产分配给徐某和小波所有也显失公平。故现张某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