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2023-09-07 16:55
来源: 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作者: 王一宁    浏览: 546

学生在课间嬉闹时被绊倒致伤,涉事学生及学校三方如何担责?近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2022年3月25日,下雨,某小学教室走廊上部分区域存在积水。中午午饭后,四年级同学董某某与其他同学在靠近厕所的走廊一端玩耍,同班同学寇某在教室门口处的走廊上踩积水并借助水往前滑行。滑行过程中因地滑未能控制住方向和速度,寇某将董某某绊倒在地导致董某某上颚前牙折断。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畸美口腔诊所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1复杂冠折、21简单冠折”。经过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后期牙冠修复需1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小学多次组织双方商谈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董某某以寇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该小学没有尽到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监管责任为由向黄石港区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过程:经过审理,承办法官认为董某某与寇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均系被告某小学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寇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知晓在有积水的走廊地板上滑行存在控制不住滑行速度及方向导致发生危险的认知能力。同时,寇某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教育子女不得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危险行为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寇某在借助积水滑行中未能控制速度方向导致绊倒董某某的行为是董某某受伤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也证明寇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寇某未举证证明其有可用于赔偿的财产,故应由寇某之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教育机构对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某小学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下雨天地下积水的情况下及时清扫积水,亦未能证明老师对在走廊上踩积水玩耍的学生进行劝阻制止。以上均说明被告黄石市某小学对于下雨天的学生安全疏于预防、疏于管理。故被告该小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由寇某及其监护人寇某之父母对董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石市某小学承担 4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本案已履行完毕。

法官释法:在审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秉持“儿童是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实务界共识,但如何划分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争取儿童权益最大化仍然是处理案件的重点难点,该案中某小学的走廊内活动范围本来就有限,加之未及时清理雨后积水,就更不适合学生嬉戏玩耍,而该小学在事发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巡视、检查、管理,未及时制止学生在雨后的走廊上打闹、奔跑的行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仅有教育义务,还有管理职责,即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学校应加强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一方面为在校学生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定期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也要履行好监护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教育约束与看管,注重家庭安全教育,否则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